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上诉人党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2.杨某承担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的伙食费、住宿费8493.2元;3.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党某常年从事工程机械工作。2016年4月,党某的亲戚刘某称其在白银市承包了一处工程,需要多名运输土方的货车和装载机师傅,询问党某是否有空来工作,并能够多联系一些人来工作。党某同意前往,并经朋友介绍,联系到杨某等人一同前往白银工作。该处待建工程系甘肃华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发包工程,承包人为田某及刘某,党某和杨某都是刘某聘请的人员。党某仅为帮助刘某联系杨某等人前往工地待工,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工程迟迟不开工,经协商,田某及杨某分别于2016年5月1日及5月8日出具协议,承诺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工程开工之日止每天为杨某支付货车台班费500元。该协议充分证明田某、刘某系承包人、佣人。后刘某告知工程开工无望,杨某等人要求党某对此不利后果买单。杨某带头辱骂、引诱、胁迫、殴打党某,要求出具欠条。迫于无奈,党某出具了欠条,并先行替刘某向杨某支付1500元。但早在5月份,刘某就出具协议承诺由其向杨某等支付台班费。一审法院在党某进行合理辩解并提交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仍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党某对此不服。本案中大包工头为田某,小包工头为刘某,此二人与杨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党某与杨某之间仅为同事关系,两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提供劳务的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签订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的行为。杨某辩称,党某所述不实,党某就是包工头,欠条是其自愿书写的。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党某支付机械台班费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党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经党某联系,杨某与张某1、张某2等人驾驶自有翻斗车前往白银市务工。因工程迟迟未能开工,杨某遂向党某索要台班费,党某于2016年8月8日向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杨某车牌号×××机械台班费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2016.5.8-2016.8.8总计92天92×500×?=23000元欠款人:党某2016.8.8”。同年8月9日党某支付杨某1500元,并在欠条上备注“于2016年8月9日还款1500元(壹仟伍佰元)党某”。后杨某向党某催要欠款,党某一再推拖,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党某向杨某出具欠条,载明拖欠杨某机械台班费23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党某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杨某要求党某支付台班费2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党某主张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出具欠条系杨某等人胁迫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党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党某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机械台班费215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党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与党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杨某与党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杨某虽与党某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综合党某事先联系杨某等人前往外地务工,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形下,党某出具台班费欠条并支付部分台班费的客观事实来看,杨某与党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关于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党某虽称欠条系其受胁迫出具,但其出具欠条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权益,而是在时隔两年多之后即杨某提起诉讼索要台班费时方提出受胁迫的抗辩,又未能提供证实其主张的真实、合法、有效、充分的关联证据,且党某在二审中认可负担二分之一的台班费,其出具的欠条也标记有“1/2”字样,且其出具欠条后也支付了部分台班费,欠条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其认可分担二分之一的台班费,故党某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党某在二审中当庭要求杨某负担伙食费、住宿费,系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卢小栋
审判员 杨立锋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安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