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236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66402H,住所地梁山水泊东路80号。
负责人:李晓红,行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李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峰,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朱贯虹,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孙德民,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梁山支行)诉被告朱贯虹、孙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贯虹、孙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朱贯虹、孙德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27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27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自2019年11月以来出现还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20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05107.4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贷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贯虹、孙德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4413.29元、利息694.12元(利息至2020年1月14日),共计205107.41元,及今后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等;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贯虹、孙德民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朱贯虹、孙德民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用途是购买房屋,并以该坐落于梁山县城南东方现代城第12栋1-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 2、个人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涉案贷款发放给被告。 3、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已提交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将坐落于梁山县城东方现代城12-1-202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4、贷款余额一页,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204413.29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利息偿还到2019年11月23日。 被告朱贯虹、孙德民未到庭,亦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朱贯虹、孙德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贯虹、孙德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并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被告朱贯虹、孙德民以位于梁山县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朱贯虹、孙德民贷款270000元。被告朱贯虹、孙德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下余本金204413.29元及2019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朱贯虹、孙德民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朱贯虹、孙德民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朱贯虹、孙德民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朱贯虹、孙德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413.2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抵押物位于梁山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与被告朱贯虹、孙德民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朱贯虹、孙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本金204413.2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4413.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依据本案抵押权登记手续对位于梁山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朱贯虹、孙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