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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5349号

郝凤珍与胡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凤珍;胡雁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5349号

原告:郝凤珍,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xxxx

被告:胡雁峰,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郝凤珍诉被告胡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凤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该款项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损失(自2018年4月9日暂计至2019年4月9日为4322.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30%计算,即6.175%),以上合计743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的学生,最近几年经常保持联系。2018年3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有事急需用钱,于是原告带被告来到宁夏银行,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郝凤珍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但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款项还与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胡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18年3月25日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7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后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70000元×6%×1年(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止)=4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雁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郝凤珍的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4200元,共计7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胡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威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