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0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8。
负责人:李伟文,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聪,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光,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生凤,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高坎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6。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凌生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110039.07元,其中本金94648.30元、利息8393.6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122.79元、手续费1874.32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与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5200********5409)。其后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上门向被告催要透支消费款项,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该款项。截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110039.07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称,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拖欠的本金94638.30元、利息13047.06元、手续费1874.32元、违约金5122.79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多次使用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该项收取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生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4638.30元、计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13047.06元、手续费1874.32元及以尚欠本金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500.78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水凤
人民陪审员 詹小雅
人民陪审员 梁文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