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61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82M。
负责人:张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娇,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15。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91831.12元(截止2019年1月10日,欠款本金87038.23元,利息2861.19元,违约金1931.70元),此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12月11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881,固额100000元。截至2019年1月10日止累计欠款共计91831.12元未给付。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自2018年11月10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称,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86938.23元、利息9532.63元、违约金21133.63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之外,原告所诉属实。并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自己的网站发布《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多次使用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就违约金是否收取进行了约定,而原告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有违平等及公平原则,亦排除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故原告以其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6938.23元、计至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9532.63元及以尚欠本金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95.78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水凤
人民陪审员 詹小雅
人民陪审员 彭业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