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23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66402H,住所地梁山水泊东路80号。
负责人:李晓红,行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李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峰,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王东宇,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王继民,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吕淑芝,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秦真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仲伟华,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梁山支行)诉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宇、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民、吕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诉称,2018年09月10日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50.3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由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50.3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自2019年10月出现还款逾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到201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496395.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9234.31元、利息7160.92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东宇辩称,借款属实,但家庭比较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九巨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应有借款合同才能予以确认,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九巨龙公司同意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九巨龙公司同意阶段性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继民、吕淑芝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 2、借款凭证1份(已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给贷款; 3、预抵押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经作完预抵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东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九巨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同时证明九巨龙梁山分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 被告王继民、吕淑芝未到庭,亦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9月,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8%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并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依约向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贷款50.3万元。后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余本金48234.31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从原告处借款50.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34.3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东宇以其购买的位于梁山县城水泊北路外贸局东邻龙城名都12-2-601室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在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该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法、有效,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实质是为了限制开发商对预购商品房的处分,防止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中出现一房二卖等情形,目的仅是为了保障将来能享有抵押权,即权利人依据预告登记享有优先设立抵押权的权利,在抵押权办理登记生效之前,权利人并不直接享有抵押权,也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原告对本案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位于梁山县城水泊北路外贸局东邻龙城名都12-2-601室的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关于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与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本金489234.31元、利息7160.92元及2019年12月2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利息以489234.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3元,由被告王东宇、王继民、吕淑芝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