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执1878号
被执行人:李春华,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执行人:朝阳李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808034-X。
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执行人:李明,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本院在执行李春华、朝阳李明商贸有限公司、李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执行依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春华、朝阳李明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所有申请人姓名}款项550591.17元及相应的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春华、朝阳李明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李春华、朝阳李明商贸有限公司、李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春华、朝阳李明商贸有限公司、李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且已经通过手机短信和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公开本案执行信息。同时,本院依法向银行、房地产、车辆、证券等协执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春华、朝阳李明商贸有限公司、李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李春华、朝阳李明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尚有款项550591.17元及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且已经通过手机短信和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公开本案执行信息,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明清
审 判 员 吴梅芳
代理
审判员 冯叶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春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