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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23民初258号

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258号

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西山社区桥林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68163034J。

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82549366T

法定代表人:耿果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宗宝,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陈富来,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屠本云,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南京是六合区。

第三人:雍永斌,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郭振龙,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宗宝、陈富来、屠本云、雍永斌、郭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品宁、第三人王宗宝、陈富来、屠本云、雍永斌、郭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7152.0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的工程搭建脚手架。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款…脚手架拆除完付总价款15%,余款当年结清。”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28日,原告就上述涉案合同起诉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皖052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依法查明:“以上合计总工程款3581013.5元…合计已付工程款237273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在脚手架拆除完时君鼎公司付到总价款的85%,余款当年结清…可以确认本案庭审时脚手架已经拆除完…对15%总工程款须在来年前给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则15%余款537152.02元(3581013.5元*15%-2372734元)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鉴于被告未支付15%工程款余款,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贵院。 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在(2018)皖0523民初2591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没有到庭,据第三人反映,78号楼没有负一层,当时原告起诉时多算了负一层的面积707平方米,这部分多算大概4万元费用,希望予以扣除。

二、脚手架合同第6.1.2约定,支付的利息是应付款的2%,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没有依据。 第三人王宗宝、陈富来、屠本云、雍永斌、郭振龙述称,本案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与原告的帐都结清了。 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8)皖052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537152.02元。证据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第6.2条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应付款的2%作为延期费用,原告认为2%是指月息2%。 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8)皖0523民初2591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没有到庭,但是据第三人反映,78号楼没有负一层,当时原告起诉多算了负一层的面积707平方米,这部分多算大概4万元的费用,希望予以扣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脚手架合同第6.1.2约定,支付的利息是应付款的2%,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没有依据。 第三人王宗宝、陈富来、屠本云、雍永斌、郭振龙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我们与原告都有结账单和收据,有扣款记录,我们与原告的帐已经结清。 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宗宝、陈富来、屠本云、雍永斌、郭振龙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是本院的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原件,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发包方(甲方)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明发江湾新城启动区一标段73#、74#、75#、78#、79#号楼的一次性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分包给胜民公司。乙方所施工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0元,地下,地下车库每平方米26元程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为450万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平时分三次付款,脚手架封顶付总价款60%,春节付总价款10%,脚手架拆除完付总价款15%,余款当年结清。为避免付款凭证重复,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是唯一凭证,如遇付款延迟,甲方需支付应付款的2%作为延期费用。合同签订后,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脚手架的搭设,后其为索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2018)皖052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73#楼的脚手架工程款为407756元;75#楼的脚手架工程款为742280.5元;78#楼的脚手架工程款为930077元;79#楼的脚手架工程款为689950元。高压防护费为96000元,74#楼工程款为71495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3581013.5元(407756元+714950元+742280.5元+930077元+689950元+96000元),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2372734元,故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为1208279.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在脚手架拆除完时君鼎公司付到总价款的85%,余款当年结清。胜民公司所举的证据无法确定拆架的具体时间,结合案涉工地实际状况,确认该案庭审时脚手架已经拆除完,君鼎公司应付到工程总款的85%,遂判决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671127.48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签订后,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脚手架,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依据《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脚手架封顶付总价款60%,春节付总价款10%,脚手架拆除完付总价款15%,余款当年结清”,结合本院(2018)皖052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在(2018)皖052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给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总款85%,认为有余款未到履行期限,该余款应为总工程价款的15%即为537152.02元(3581013.5元×15%),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辩称78号楼没有负一层,原告起诉时多算了负一层的面积707平方米,这部分多算大概4万元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当年即2018年付清余款,故对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提出的由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3715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主张的由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合同中有“如遇付款延迟,甲方需支付应付款的2%作为延期费用”相关约定,故本院依法确定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延期费用10743元(537152.02元×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537152.02元及延期费用1074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大才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亚军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