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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727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杨盛孟、佛山市南海区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杨盛孟;佛山市南海区建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727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1K。

负责人:曹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祥,男,原告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安大厦110-111、206-208、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10XX。

负责人:唐珂,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盛孟,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99。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ד大沙头”地段自编之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KYQ92B。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杨盛孟、佛山市南海区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盛孟、建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2.64元;2.被告杨盛孟、建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案外人佛山市三水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燃气公司”)以其自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41××××××××306243073,其中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限额为48851.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三水燃气公司。2017年12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杨盛孟驾驶粤Y×××××号重型载货汽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G321线灿华车场对出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倒地滑行时分别碰撞案外人黎杰成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案外人梁伟明驾驶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道路花基,造成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杨盛孟、黎杰成、梁伟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440××××××××2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盛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杰成、梁伟明不负事故责任。粤E×××××号车因事故受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定损,核定该车的合理损失维修价格为18002.64元。三水燃气公司为修复粤E×××××号车支付维修费18002.64元,另为施救车辆支付拖车费300元。因各被告怠于赔偿三水燃气公司相关损失,三水燃气公司向原告申请机动车损失保险代位赔偿。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在粤E×××××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理赔三水燃气公司18302.64元。经查,粤Y×××××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建运公司,该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B37CTP17B000211Y,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AGUZB37S1417B000007F;前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粤E×××××号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002.64元+300元-2000元=16302.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盛孟作为事故侵权方、被告建运公司作为粤Y×××××号车所有人,应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代位赔偿被保险人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已取得代位追偿权利,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涉案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车架钢印号,如相关信息无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

三、粤E×××××号车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无责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通知粤E×××××号车及其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在原告赔款中直接扣除粤E×××××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

四、对原告代位支付的粤E×××××号车的维修费用金额无异议。

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且原告本应可直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函索赔,由此引起诉讼属原告自身原因,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盛孟、建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盛孟、建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粤Y×××××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盛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三水燃气公司赔付粤E×××××号车的损失18302.64元(维修费18002.64元+拖车费300元)后,原告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Y×××××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8302.64元予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8002.64元,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也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8002.64元予原告。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粤E×××××号车与粤E×××××号车有直接碰撞,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减粤E×××××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相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粤E×××××号车的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如前所述,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杨盛孟、建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用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由法院按责任承担比例判令败诉方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盛孟、建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002.64元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