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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再63号

傅彥烨、傅家金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先发;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余思强;傅彦烨;傅家金;滕清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再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彥烨,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家金,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琛,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发,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棋,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玉成。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思强,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清云,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傅彦烨、傅家金与被上诉人王先发、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余思强、滕清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彦烨、傅家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被上诉人王先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余思强、滕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彦烨、傅家金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2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先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进行查封冻结福州市西洪路180号3号楼210单元房屋。事实及理由:(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在傅彦烨、傅家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可供执行的房产进行公告。当时讼争屋仍预先登记在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王先发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执行异议的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提出异议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王先发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如果王先发所述其购买讼争房屋,但直至本案发生时还未办理产权证显然属王先发的原因,因此,应依法驳回王先发的执行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由此可见,案外人傅彦烨、傅家金在未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情况下,只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条路可走,而不能向任何法院提起其他诉讼。执行异议人是不可以不顾已经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而向执行法院或其他法院就相同标的另外提起诉讼。因此,王先发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再另行提出确权之诉,法院应驳回王先发的起诉,而不应对确权之诉进行裁判。(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再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讼争房屋出售给王先发,王先发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显然认定事实错误。王先发与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登记。在傅彦烨、傅家金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讼争房屋仍预先登记在开发商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王先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王先发说其已交现金115430元,但115430元金额巨大,购买房屋交付如此大金额现金显然与常理不符。王先发所作的笔录存在自相矛盾。执行异议《听证笔录》中王先发称:“余思强将房屋转让给我时,我将收款收据项115430元支付给余思强,并经省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叶树钊在收款收据上备注。”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审判笔录》中王先发称:“合同约定房款为144257.4元,于1994年4月8日支付现金115430元到公司账户,余款28827.4元未交,按约定是办理产权证时交。”由此可见钱款交付给谁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内容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已出售给腾清云,产权人为腾清云,产权证号:××。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再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王先发支付购房余款28827.40元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先发办理讼争房的所权登记手续,判决内容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四)王先发于2013年12月25日将讼争房(系学区房)以180000元低价转让给腾清云,显然双方是恶意串通,傅彦烨、傅家金将另案提起撤销之诉。 王先发辩称,(一)本案第三人傅彦烨、傅家金不具有上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傅彦烨、傅家金承担民事义务,傅彦烨、傅家金是无独立请求权人,不具有上诉权。(二)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7年6月就作出,到现在将近两年,严重违法上诉程序。本案中傅彦烨、傅家金不具有独立上诉资格,应该驳回。(三)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傅彦烨、傅家金的起诉。 王先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王先发所购置的,由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410单元房归王先发所有;2、判决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王先发办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8月25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余思强签订《预购房屋合同书》,将其开发的位于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410单元房出售给余思强,并于1993年2月18日向其开具购房款收据。余思强于1994年4月8日以所买楼房楼层不符为由向被告提交退房报告,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其退房。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回该套房屋后,又于1994年4月13日将该套房屋出售给王先发,但并没有与其重新签订新的购房合同,而是直接在其所开具给原购房人余思强、滕清云的购房款收据上注明“连同协议视有效”,并注明“西洪路3#410室,现已由余思强所购买全套手续移到王先发,请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更名,变更后业主为王先发产权”。后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5月11日发出通告,要求购买其所开发房屋的购房者进行登记以办理产权,该通告确认王先发为3号楼410单元房的购买者,后王先发支付全部购房款144000元并装修入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购房行为已得到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确认,且王先发已付清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故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余思强所签订的《预购房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王先发承受。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义务。故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协助王先发办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

一、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410单元房的《预购房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王先发享有和承担;

二、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路××号××村××号楼××单元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6311元,由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鼓检民行发建[2011]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余思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992年8月25日,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余思强签订《预购房屋合同书》,将其开发的位于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4层410单元房以总价144257.4元出售给余思强,并于1993年2月18日向其开具收到115430元的购房款收据。1993年3月3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叶树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连同协议视有效”。余思强于1994年4月8日以所买楼房楼层不符为由向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退房报告,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其退房。当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将该套房屋出售给王先发,王先发当即支付购房款115430元,余款28827.4元未支付。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余思强的购房款收据原件、原告的购房协议原件以及退房报告原件交给王先发,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购房合同。余思强当天收回现金115430元及存款额为28800元的存折。1994年4月13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单位经理叶树钊直接在其所开具给原购房人余思强的购房款收据上注明“西洪路3#410室,现已由余思强所购买全套手续移到王先发,请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更名,变更后业主为王先发产权”。1994年10月15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黄宝清也在购房款收据原件上签名确认。收房后王先发对该讼争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5月11日发出通告,要求购买其所开发房屋的购房者进行登记以办理产权,该通告确认王先发为3号楼4层410单元房的购买者。在庭审中,王先发表示愿意支付购房款尾款28827.40元给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另查,该讼争屋位于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一、二层为店面,从三楼开始为住宅,现该楼410单元产权证已被六层福建省交通厅登记(后交通厅又将该房产置换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故王先发所购讼争屋应为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四层210单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余思强以楼层不符为由向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所购讼争屋,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将该讼争屋出售给王先发,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购房行为已得到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确认,且王先发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故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余思强所签订的《预购房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王先发继续承受。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王先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有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义务。故王先发在支付原审被告购房款余款28827.40元之后,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协助办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审认定王先发已付清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余思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

二、1992年8月25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余思强就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村××号楼××层××单元房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王先发享有和承担;

三、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王先发支付购房款余额28827.40元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先发办理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210单元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外人傅彦烨、傅家金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9日作出(2015)闽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闽民再91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2011)鼓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2012)鼓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1992年8月25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余思强签订《预购房屋合同书》,将其开发的位于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4层410单元房以总价144257.4元出售给余思强,并于1993年2月18日向其开具收到115430元的购房款收据。1993年3月3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经理叶树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连同协议视有效”。余思强于1994年4月8日以所买楼房楼层不符为由向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退房报告,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其退房。当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将该套房屋出售给王先发,王先发当即支付购房款115430元,余款28827.4元未支付。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余思强的购房款收据原件、王先发的购房协议原件以及退房报告原件交给王先发,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购房合同。余思强当天收回现金115430元及存款额为28800元的存折。1994年4月13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叶树钊直接在其所开具给原购房人余思强的购房款收据上注明“西洪路3#410室,现已由余思强所购买全套手续移到王先发,请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更名,变更后业主为王先发产权”。1994年10月15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黄宝清也在购房款收据原件上签名确认。收房后王先发对该讼争屋进行装修并入住。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5月11日发出通告,要求购买其所开发房屋的购房者进行登记以办理产权,该通告确认王先发为3号楼4层410单元房的购买者。(2012)鼓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王先发已经支付购房款尾款28827.40元给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 该讼争屋位于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一、二层为店面,从三楼开始为住宅,现该楼410单元产权证已被六层福建省交通厅登记(后交通厅又将该房产置换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故王先发所购讼争屋应为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四层210单元。 一审法院重审另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王先发将鼓楼区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四层210单元出卖予滕清云,现该房产产权人为滕清云,产权证号:××。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余思强以楼层不符为由向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所购讼争屋,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将该讼争屋出售给王先发,虽然王先发未与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购房行为已得到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确认,且王先发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故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余思强所签订的《预购房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王先发继续承受。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王先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有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义务。故王先发在支付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余款28827.40元之后,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协助王先发办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余思强、滕清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重审判决:

一、1992年8月25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余思强就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村××号楼××层××单元房签订的《预购房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王先发享有和承担;

二、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王先发支付购房款余额28827.40元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先发办理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210单元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6311元,由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王先发作为本案原告,以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确权之诉,本案的审理与傅彦烨、傅家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亦准许傅彦烨、傅家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傅彦烨、傅家金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才有权提起上诉。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并未判决第三人傅彦烨、傅家金承担民事责任,不享有上诉权,故第三人傅彦烨、傅家金无权向本院提起上诉。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傅彦烨、傅家金上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即日起生效。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6311元,退还给傅彦烨、傅家金。

审 判 长 邱   平

审 判 员 连   萍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季晨曦

书 记 员 陈 吓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PAGE 1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