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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10民初4710号

王志国与兰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国;兰桂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0民初4710号

原告:王志国,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桂琴,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轴承厂退休工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王志国与被告兰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胜、被告兰桂琴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志国的父亲王大山与被告兰桂琴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兰桂琴与王国栋(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的父亲王大山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兰桂琴、王国栋向王大山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在2015年5月末还清,但被告与王国栋到期并未还款,后被告兰桂琴于2016年12月28日向王大山再次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借条标明110000元中包括被告此前的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但被告兰桂琴未按约定偿还欠款。2018年11月15日原告的父亲王大山因病去世。原告王志国作为王大山唯一继承人,向被告兰桂琴催要欠款未果。因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桂琴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桂琴辩称:因还房贷及办理房产手续向原告父亲借款110000元是事实,2018年4月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60000元,用现金还款30000元有收条,另外还有5000元还款没有收条。实际欠款还有15000元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王大山于2018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2018)黑哈香证内民字第16664号公证书一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1、王大山于2018年11月15日死亡;2、原告为王大山的儿子;3、王大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4、原告为王大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大山的遗产由其子王志国一人全部继承。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12月28日兰桂琴、王国栋(二人系夫妻关系)向王大山出具借据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王大山借款100000元现金,承诺于2015年5月未还清。经被告质证:这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据是真实的,借款100000元之后,我已偿还完90000元,另外还有个5000元的还款没有写收条,我现在还欠15000元。证据四、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王大山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又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17年12月28日还款110000元,此110000元包含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此前的借据作废。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兰桂琴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记卡账户明细表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已偿还原告的父亲借款60000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然提供的转款凭证,但不认可归还的是本案的借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王大山(已死亡)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向王大山借款100000元,并给王大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大山(壹拾万元现金)还款日期2015年5月未还清”,被告及案外人王国栋(被告之夫)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之后被告因办理房产手续再次向王大山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兰桂琴给王大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给兰桂琴人民币拾壹万整。借款期限自16年拾贰月贰捌日起至17年拾贰月贰捌日,共计12个月,并注明上次借条作废,拾壹万包括拾万元在内”,王大山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兰桂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4月25日被告兰桂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偿还王大山人民币60000元。2018年11月15日王大山因病死亡。201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出具(2018)黑哈香证内民字第16664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子女王志国一人全部继承”。审理中,被告主张2018年4月现金还款3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之父借款并给其出具借据,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王大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对被告主张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不能证明被告与王大山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该笔银行汇款60000元,应认定为还款;被告主张2018年4月现金还款35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桂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国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兰桂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国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50元,由王志国自行负担725元,由兰桂琴负担52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王志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海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冬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