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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民初1540号

林义美、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源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义美;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源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540号

原告:林义美,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木林、张章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84139674。

法定代表人:吴全水。

被告:深圳市星源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华乐大厦**代码91440300MA5DHT7A66。

法定代表人:丁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隆、彭淑华,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04-302005684282968。

法定代表人:盛明珠。

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莒溪,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莒溪镇坪坑村257416844035。

法定代表人:张增强。 本院受理的原告林义美与被告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公司”)、深圳市星源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榕公司”)、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木林、张章甦、被告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8)闽01民初154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后星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星源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星源公司、永榕公司、大灌公司对源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与源生公司等签署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1、源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开发建设厦门国际中心项目。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3、借款支付到源生公司指定账户,户名:福建省三明永榕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3,开户行:中信银行厦门白鹭支行。4、若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福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六笔向源生公司指定账户累计支付借款人民币1亿元。源生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款单》,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 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源生公司、星源公司、永榕公司、大灌公司等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0日,源生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216715055元。2、星源公司自愿对源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若星源公司能够按照《协议书》约定条件偿还债务,则原告同意将债务减免为本金1亿元,利息7500万元;若星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有权不对原债务利息进行减免,并要求源生公司按原《借款保证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星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收款,户名:福建景涵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500××××93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鼓楼支行。5、源生公司、星源公司对前述债务的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此外,永榕公司、大灌公司为源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协议书》签订后,星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500万元、本金2500万元,合计1亿元,但未能按照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余下款项7500万元。 星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案涉借款收款人福建省三明永榕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柄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该1亿元借款流向,确认借款真实性。

二、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源生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柄江告知星源公司,源生公司存在该笔债务,若星源公司要收购源生公司,必须承认该笔借款并担保偿还。但客观上,案涉借款并未进入源生公司,源生公司的财务账簿上亦不存在该笔款项。而是李柄江与原告之间虚构的星源公司的债务。星源公司2018年1月发现源生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故停止继续付款。同时,星源公司经认真检查案涉基础关系文件,发现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日的《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福州科榕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系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为合同约定住址,该合同中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三明)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字样是李柄江,而李柄江2015年3月18日才从李榕新更名为李柄江。在《借款单》中李柄江并非源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却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异于常理。由此可知,原告与李柄江恶意串通、倒签合同虚构案涉债务。星源公司由此申请对《借款保证合同》与《借款单》上相关印章和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对该两份文件上源生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源生公司、永榕公司、大灌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明资料:A1、《借款保证合同》;A2、转账凭证;A3、借款单;A4、协议书;A5、进账单;A6、律师函;A7、快递单;A8、快递查询单。 星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明资料:B1、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三明)发电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B2、公民姓名更正证明;B3、《借款保证合同》;B4、借款单;B5、源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B6、源生公司2014年审计报告;B7、福建省三明永榕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B8、福建京朋水力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B9、源生公司2015、2016年审计报告;B10、源生公司财务移交清单。 源生公司、永榕公司、大灌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星源公司对证明资料A1、A3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资料A2、A4-A8客观性无异议,但对A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款项并非借款,A4系可撤销合同。原告对证明资料B1-B5、B7-B8客观性无异议;对B6、B9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源生公司的财务状况与案涉借款真实性无关联;对B10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移交清单仅有打印截图,其体现的内容为源生公司财务资料的内部移交,移交内容也未清晰标识,该证明资料客观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明资料A2、A4-A8及B1-B5、B7-B8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资料B6、B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B10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关于证明资料A1《借款保证合同》、A3《借款单》是否具备客观性问题,分析如下。第一,《借款保证合同》形成于2014年1月2日,合同中保证人六福建省永榕电力集团(三明)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字样是李柄江,该时间点早于李柄江的改名声明,就此原告辩称在李柄江在2015年正式办理更名手续前,已同时混用“李榕新”和“李柄江”两个名字。本院注意到在该《借款保证合同》中出现了“李榕新”和“李柄江”两个名字混用的情况,该合同打印文字中载明担保人七“李榕新”,李柄江在担保人七处落款处即签署“李榕新”,而在永榕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李柄江”,故本院就此采信原告关于李柄江混用两个名字的陈述,合同中出现“李柄江”签名字样并不能反证星源公司所称的倒签问题。第二,该《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二福州科榕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系其2016年才变更的工商登记地址。就此原告辩称保证人二福州科榕贸易有限公司与保证人三福州永昌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在合同中约定同一地址。经核实,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1月2日福州科榕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福州科榕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股东中均有李翔,系关联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第9.1条载明案涉合同首部确认的地址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送达联系地址。故,福州科榕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将关联公司福州永昌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作为联系地址,亦合情理,并不能由此反证星源公司所称的合同倒签问题。第三,各方均确认李柄江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源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源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翔亦在李柄江签名下方再次签名确认,故李柄江在《借款单》中法定代表处签名不能反证星源公司所称的“伪造”。第四、证明资料A1、A3有原件可供核对,约定的转账时间、对象、金额与A2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借款金额过程与A4协议书内容及A5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明资料A1、A3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星源公司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日,原告与源生公司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1、源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开发建设厦门国际中心项目。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3、借款由原告通过福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源生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收款账户为:户名福建省三明永榕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3,开户行中信银行厦门白鹭支行。 2014年1月2日,福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六笔向源生公司指定的×××53账户累计支付借款人民币1亿元。 2014年1月5日,源生公司向林义美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兹收到林义美(身份证号:×××2043)从福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福建省三明永榕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亿元整,付款收到时间:2014年1月2日。落款处有李柄江与李翔签名字样及源生公司印章。 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源生公司、星源公司、永榕公司、大灌公司、厦门市金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金宇”)、上海智德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德信”)、福建恒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福州永榕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榕投资”)等签署《协议书》,载明:1、上海智德信持有源生公司49.26%股权,厦门金宇持有源生公司16.67%股权。因源生公司无力持续经营,特引入受让方进行重组。上海智德信实际股东为:李建汐(曾用名“李翔”)持股45.0968%、陈聪明持股31.1567%、亿科贸易持股23.7465%;厦门金宇实际股东为:李建汐持股79.8%、陈聪明持股20.2%。2、2014年1月2日,源生公司向林义美借款1亿元,向案外人华淑平借款1亿元。为担保源生公司还款,2017年5月24日李建汐、陈聪明分别将持有的上海智德信45.0968%、31.1567%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恒广投资代持,亿科贸易将持有的上海智德信23.7465%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永榕投资代持;2017年4月13日李建汐将厦门金宇79.8%股权以0元价格转恒广投资代持,陈聪明将厦门金宇20.2%股权以0元转永榕投资代持(工商备案显示按注册资本原值转让)。截至2017年11月30日,源生公司结欠林义美本金1亿元、利息216715055元。3、李柄江系上海智德信、厦门金宇、源生公司、大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实现重组,应李柄江、李建汐、陈聪明、亿科贸易要求,将上海智德信、厦门金宇合计持有源生公司65.93%股权转让给星源公司,星源公司自愿为源生公司作还所欠林义美及案外人华淑平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上述借款还款责任。应李柄江、李建汐、陈聪明、亿科贸易、佳熙电力要求,将恒广投资100%股权、永榕投资100%股权转让星源公司指定的受让人罗亦添、许家宗。4、星源公司自愿为源生公司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协议约定偿还,若星源公司依约还款,林义美同意将债务利息减免为本金1亿元,利息7500万元。按先息后本方式偿还。5、林义美指定收款账户福建景涵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500××××9316。还款时间为:签订协议当日,星源公司向林义美偿还1000万元,次日内向林义美偿还8500万元;在各方办理恒广投资、永榕投资、上海智德信、厦门金宇、大灌公司行政公章移交当日,星源公司向林义美偿还500万元;剩余7500万元由星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不计息),逾期支付的林义美有权不对原债务利息作任何减免,并要求星源能源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偿还本息。6、星源公司为源生公司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股权转让款、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自协议约定之日起3年。7、永榕公司、大灌公司为源生公司、星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股权转让款、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自协议约定之日起3年。 2017年12月20日,星源公司向林义美指定的福建景涵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12月21日转账8500万元,12月26日转账500万元,共计1亿元。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源生公司、星源公司、永榕公司、大灌公司发函催款。 另查明:1、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7年12月29日《协议书》签订时恒广公司、永榕投资合计持有厦门金宇、上海智德信100%股权;厦门金宇、上海智德信合计持有源生公司65.93%股权。2017年12月20日,永榕投资和恒广公司股东均变更为罗亦添、许家宗。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涉及源生公司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全部完成。同日,厦门金宇、上海智德信持有的源生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深圳市星源立升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及星源公司名下。深圳市星源立升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持有星源公司100%股权。 2、在(2018)闽01民初1539号华淑平诉与被告源生公司、星源公司、永榕公司、大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星源公司亦辩称华淑平与源生公司的借款系双方通谋虚构的借款,其无需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责任。 3、庭审中,星源公司确认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林义美及案外人华淑平的债务系星源公司取得源生公司65.93%股权的对价。本院责令星源公司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书面核实是否还支付其他对价的情况下,星源公司未再就此回复。 4、庭审中,星源公司称2018年1月发现案涉借款不真实,故停止付款,就此本院询问星源公司是否在2018年1月停止付款后与原告交涉了解借款真实性问题,星源公司表示没有书面沟通,并确认在原告向星源公司发函催款后,星源公司未予回函。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及《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与转账凭证、《借款单》及《协议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林义美向源生公司出借了案涉款项。至于源生公司是否将该款项投入源生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将其记录在源生公司财务账册,林义美作为出借人对此无从知晓,亦无法控制,故星源公司不得以此款项未进入源生公司为由,拒不依约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同理,对原告关于要追加源生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李柄江及指定收款人福建省三明永榕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说明钱款流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理,星源公司提交的源生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亦与案涉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若星源公司认为源生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存在问题,或是源生公司前股东挪用公司财产,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结合案涉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源生公司2014年向林义美借取案涉款项,林义美依约向源生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亿元借款。源生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星源公司参与源生公司收购重组,自愿以源生公司借款担保人身份为源生公司代偿包括林义美案涉借款在内的欠款,并以此为对价取得源生公司65.93%股权。星源公司既已取得《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自当依约代偿案涉欠款以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星源公司关于被欺诈的辩解与其交易过程中的言行相矛盾,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收购重组金额高达数亿元,星源公司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为代源生公司偿还对林义美及案外人华淑平的《协议书》约定欠款,且《协议书》3.6条明确约定若星源公司未依约还款,林义美可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偿还本息。由此可知,案涉《协议书》履约的部分内容涉及《借款保证合同》,星源公司作为义务人,在签订金额数亿元的合同时,显然应当知晓《借款保证合同》内容,才会在此基础上同意在特定情况下承担《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而《借款保证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由福建省三明永榕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星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即应当明知原告出借的款项收款人系案外人,而非源生公司。其次,案涉《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平等,亦有相同的议价能力,星源公司作为并购方,从商业习惯上看,也应当在收购前,对源生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星源公司亦自认曾做过收购前尽职调查,星源公司在明知源生公司案涉借款收款人系案外人的情况下,确认源生公司案涉借款的流向,显然是收购前应当核实的内容,星源公司却表示其轻信源生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述,未就此核实,违背常理。再次,星源公司称“2018年1月发现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停止继续付款”,并表示其若知晓案涉借款并未进入源生公司,不愿意承担代偿责任,但其在2018年1月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后,未就此与原告书面交涉,未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项,在原告向其催款时,甚至不予回函。其在本案中一再申明《协议书》系可撤销合同,却未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申请撤销该合同,不合常理。星源公司前后言行自相矛盾,对其相应陈述,本院实难采信。 在星源公司提出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单》所谓的“李柄江名字瑕疵”“担保人联系地址瑕疵”等均有合理解释,不能反证《借款担保合同》存在倒签;源生公司未就该两份证据中源生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在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星源公司关于对《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单》中源生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对李柄江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星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不真实,钱款未进入源生公司,源生公司无需还款,星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诸多辩解不能成立。《协议书》约定在星源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林义美有权要求源生公司按未减免的借款本息即截至2017年11月30日“本金1亿元及利息216715055元”来结算支付,现原告仅要求源生公司在已经偿还2500万元本金、7500万元利息的基础上,继续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136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源公司、大灌公司、永榕公司亦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源生公司、大灌公司、永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义美偿还借款本金7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星源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义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星源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秀榕

审 判 员  魏 昀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许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