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2民初1789号
原告:黄素平,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励,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博胜,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惠州市博罗县,原告黄素平诉被告毛博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7日作出(2018)粤13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其代替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清偿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并在消灭抵押权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该份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该房屋因未按期支付房款而被银行起诉至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2039元(不结清该笔费用银行不予办理解除抵押权手续),原告所欠物业管理费6930.5元及被博罗税务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40541.19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系因被告个人原因所产生的费用,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导致原告迫于无奈而替被告垫付相关费用,被告理应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诉讼费2039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6930.5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40541.19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根据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2018)粤1322民初367号判决书,判决书里面的判项一和房屋转让协议书里面的第五条涉及的相关费用都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银行的诉讼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银行的诉讼费是因为按揭断供产生的,按揭是由原告负责的所以不关被告的事。关于物业费被告从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书开始,就将和物业签署的合同等相关资料、钥匙及相关的已交的物业管理费收据都转交给了原告,并告知了原告未交的物业管理费情况。有关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关于房屋转让的,原告从来没有让被告去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在与物业管理处打官司时出现的案件费5000元也应该由原告承担。物业管理费是属于过户的一种费用,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承担。建行的按揭费71977.25元是被告代交的,应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岭南××楼××单元××号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的房款中200000元用于代被告付还原有房屋建行抵押贷款,并由原告承担转让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一次性付清300000元房款给被告,被告当即交付物业合同、房屋钥匙及相关已交物业管理费的单据。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转让协议》,故原告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做出(2018)粤13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其代替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清偿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并在消灭抵押权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未依约偿还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故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博罗支行将毛博胜、曾金媚诉诸本院,本院做出(2018)粤132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毛博胜负担,该费用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博罗支行支付。由于被告未支付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博罗县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做出(2017)粤132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博罗县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4025.38元。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博罗县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9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6261.7元及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公摊电费668.8元。另查明,案涉房屋过户后于2019年1月4日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已支付的(2018)粤1322民初2532号案件的受理费2039元、物业管理费6930.5元及财产转移所得税40541.19元,合计49510.69元。关于案件受理费,(2018)年132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的双方当事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涉及本案原告黄素平,故原告代被告缴纳(2018)粤1322民初2532号案件的受理费2039元不存在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原被告之间虽然在2015年8月24日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实际产权过户的日期为2019年1月4日,故产权过户前的房产所有人为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产所有权人为业主,而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费负担的约定,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8月-2019年1月的物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求,由于2019年1月4日前被告为案涉房产的所有人,故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112.61元(6261.7元/42月×41月),公摊电费668.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财产转移所得税4054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房屋所产生的税收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且本院做出的(2018)粤13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亦已判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转移所得税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18年与物业打官司时支付的案件费5000元以及其已偿还的房贷本息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主张,由于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2039元,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6781.41元,上述合计8820.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黄素平负担426.54元,由被告毛博胜负担9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瑜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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