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3民初738号
原告:田好林,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西南角光明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民,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好林与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冀04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63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好林及被告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款23.2万元以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并且承担已付房款一倍(计232000元)的赔偿责任(因协议约定出售给原告的中海华庭8号楼2单元303号、建筑面积123.59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已出售),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到2018年2月22日利息为69600元,合计5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优先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签订本协议时向被告交纳优先认购诚意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于该项目开盘日按交纳优先认购诚意金的顺序号挑选房号、确定房价、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并在约定时限内补齐应缴款项。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贰拾万元整的优先认购诚意金。后原告挑选到位于丛台区,同时于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交纳的贰拾万元的优先认购诚意金以及未结利息叁万贰仟元、合计贰拾叁万贰仟元作为当日原告支付的首付房款,剩余房款在商品房交房时支付,交房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认购单价按照每平方米5180元计算。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约定的交房日已过,该项目现已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明,同时也早已符合交房条件。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权属登记义务,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履行义务。后原告到房屋管理局查询该房屋交易情况,答复是该房屋已出售,被告违背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请求双倍赔偿没有根据,丛台区法院已有相关的判例;2.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应当以实际转账为准,被告已退还原告本金4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3.原告的其他陈述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优先认购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将《优先认购协议书》收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
一、甲方(被告)原向乙方(原告)借款20万元,未结利息3.2万元,本息合计232000元;
二、甲方按上述本息232000元给乙方开具收据;
三、如乙方放弃购房,甲方以收据所列金额为准,按月息一分给乙方计算利息,在2017年10月30日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息退给乙方;
四、如乙方自愿购房,乙方将收据所列金额和总房款金额之间的差额支付给甲方后,商品房归乙方所有;
五、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未付清房款之前,甲方以收据所列金额为准,按月息一分给乙方计算利息,足额向乙方支付本息后,甲方有权另行出售本协议所列房屋;
六、抵押认购商品房基本情况:1、该商品房位于丛台区,建筑面积约123.59平方米;4、甲方商品房预计交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
七、计价方式与价款:1、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123.5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80元,合计金额578402元;
八、付款方式、价格与期限:2、分期支付或贷款支付;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首付房款232000元;(1)剩余房款在商品房施工至六层时支付,认购单价按照每平方米4680元计算;(2)剩余房款在商品房主体封顶时支付,认购单价按照每平方米4830元计算;(3)剩余房款88197元在商品房交房时支付,认购单价按照每平方米5180元计算;(4)如乙方决定要房,剩余房款320000元,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按甲方通知时间准备和办理贷款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银行不予贷款,乙方应于银行不予批准贷款之日起15日内付清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32000元的收据。后因涉案房屋备案到第三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4月22日分别给付原告欠款24000元,共计48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双方前期借贷事实已有明确表述,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4月22日分两次支付欠款给原告的行为也进一步说明最初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即使2015年8月22日邯郸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好林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主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之后并没有进一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真实意思也不是向其出售涉案房产,故可以认定双方是以买卖房屋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涉案房屋只是借贷行为的担保,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好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超杰 相关法律: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示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