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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8民初1997号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峰北路分社与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峰北路分社;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白晋斌;李富田;张文平;纪秀芝;梁小风;李志忠;李志强;张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8民初1997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峰北路分社,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集祥小区**底商**。

负责人:王霞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多福佳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剑,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尖,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

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家居大世界**馆******/div>

法定代表人:李富田。

被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武家庄村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小风。

被告:白晋斌,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李富田,女,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张文平,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纪秀芝,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梁小风,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李志忠,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李志强,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张翠珍,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峰北路分社与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白晋斌、李富田、张文平、纪秀芝、梁小风、李志忠、李志强、张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峰北路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刘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白晋斌、李富田、张文平、纪秀芝、梁小风、李志忠、李志强、张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峰北路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0万元,欠息6427474.44元,本利合计6427474.44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自2017年10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梁小风、李志忠、李富田、张文平、白晋斌、李志强、张翠珍、纪秀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梁小风、李志忠、李富田、张文平、白晋斌、李志强、张翠珍、纪秀芝,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011011731605061B0001),约定由原告向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400万元,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月息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11011731605061B00011A01),同意贷款合同事项,并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相应的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原告与被告梁小风、李志忠、李富田、张文平、白晋斌、李志强、张翠珍、纪秀芝签署《特别担保合同》,并承诺以其企业、家庭财产及收入为贷款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5月6日向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贷款4400万元,2017年5月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6427474.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此笔合计共欠原告贷款利息6427474.44元,本利合计6427474.44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之规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白晋斌、李富田、张文平、纪秀芝、梁小风、李志忠、李志强、张翠珍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峰北路分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查询明细、催款通知书等作为证据。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白晋斌、李富田、张文平、纪秀芝、梁小风、李志忠、李志强、张翠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400万元,用途为续贷,年利率为10.2%,贷款期限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3日,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3%;合同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贷款最高担保额担保,担保金额为4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志强、张翠珍、白晋斌、李志忠、梁小风、李富田、张文平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两份,约定七被告愿意向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特别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400万元的贷款,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3日。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送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欠息通知书》,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收确认。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21日,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6427474.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志强、张翠珍、白晋斌、李志忠、梁小风、李富田、张文平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原告依约向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4400万元的贷款,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该笔贷款。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及借款借据的贷款期限均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3日。故2017年5月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故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扣减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4400万元及累计偿还的贷款利息后,截止2017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及借款到期后逾期贷款利息合计6427474.4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欠息6427474.44元及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该合同,被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最后,根据《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强、张翠珍、白晋斌、李志忠、梁小风、李富田、张文平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即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志强、张翠珍、白晋斌、李志忠、梁小风、李富田、张文平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峰北路分社主张被告清徐县嘉和佰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白晋斌、李富田、张文平、纪秀芝、梁小风、李志忠、李志强、张翠珍对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利息6427474.44元,并按照年利率15.3%支付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峰北路分社贷款利息6427474.44元,并按照年利率15.3%支付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峰北路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太原市诚益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玮

人民陪审员 安小蓉

人民陪审员 李月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