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882民初1065号
原告:富锦市德仁堂大药房,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南岗社区学府名苑**楼。代表人:聂洪霞,该药房负责人。
被告:富锦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沙书家,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楠,该中心职工。
原告富锦市德仁堂大药房与被告富锦市住房保障中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聂洪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市德仁堂大药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维修费用1900元;2.财产损失费用8144.7元;3.卫生费和停业损失费用1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20年4月30日晚11点钟,被告富锦市住房保障中心的楼房(五楼)自来水漏水将一楼德仁堂大药房的吊棚及墙壁损坏。需要维修费用1580元,以及药品损失金额为8144.7元。2020年5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亲自到现场查看原告的损失情况,并且拍照。但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富锦市住房保障中心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管理的楼房“跑水”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曾到过事发地点,对原告受的损失详细查看过。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认可此次全部损失数额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富锦市晟泰一站式装修商店公章的维修费用明细一份;2.药品损失清单及其他损失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系原告自己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的统计,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20年4月30日晚11点钟,由于被告富锦市住房保障中心管理的的楼房(五楼)自来水漏水,致使原告德仁堂大药房楼房吊棚、墙壁及楼房内的药品受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管理的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及药品受损,系被告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供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且少于被告认可的赔偿数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只能以被告认可的数额进行赔偿。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174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锦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富锦市德仁堂大药房各项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富锦市住房保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彦君
审判员 丁春丽
审判员 王 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鲍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