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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05民初1354号

牛其成与吴学均、张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其成;吴学均;张进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205民初1354号

原告:牛其成,男,回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新陶巷12-7号,身份证号码:640205195403030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林,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学均,男,回族,1972年6月2日出生,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育德巷33-1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进明,男,回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平建家园7-2-401室。

原告牛其成与被告吴学均、张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牛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吴学均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牛其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张进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开始,牛其成多次催要借款,但吴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牛其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时,需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者几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牛其成提供的借款人吴学均住所地及联系电话,向吴学均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发现,无法与吴学均取得联系,现吴学均住所地不详,牛其成也不能更改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其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牛其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小燕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