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106民初6422号
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商业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邵长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微,女,系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爱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缴费义务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员 刘根祥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员 李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