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948号
原告:正定县汇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该公司职员。
被告:杜兴利,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刘振强,男,1970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魏建力,男,1966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
被告:刘素伟,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 原告正定县汇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与被告杜兴利、刘振强、魏建力、刘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县汇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兴利、被告刘振强、被告魏建力、被告刘素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定县汇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杜兴利、刘振强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1666元,贷款利息、罚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利息罚息一并按月利率20‰计付(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止为3583.28元),共计42718.28元。3、被告魏建力、刘素伟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兴利、刘振强于2018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魏建力、刘素伟自愿为被告杜兴利、刘振强的上述债务、利息及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由于被告魏建力、刘素伟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现宣告依法终止本合同,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杜兴利、刘振强、魏建力、刘素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被告杜兴利、刘振强作为借款人、被告魏建力、刘素伟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杜兴利、刘振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约定利率月息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逾期的每日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并约定如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情形,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杜兴利、刘振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魏建力、刘素伟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汇海公司依约将借款5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杜兴利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10070元,利息1186元,利息还至2019年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9930元及自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上述事实,由汇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兴利、刘振强二人共同作为借款人,从原告汇海公司借款5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3993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付息还本,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兴利、刘振强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93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如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5‰计收罚息,现原告要求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魏建力、刘素伟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对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兴利、刘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兴利、刘振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正定县汇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666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一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魏建力、刘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赵双春、赵广伟、王荣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新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