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1971民初33756号

张国良与齐兰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国良;齐兰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3756号原告张国良,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齐兰兰,女,满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曾溢太,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良诉被告齐兰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李艳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昉、

人民陪审员程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溢太、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漏渗水的妨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0000元(暂定,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案涉房屋已没有漏水,故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大道阳光海岸晶岸13栋1201号房(以下称1201号房)的业主,被告是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大道阳光海岸晶岸13栋1301号房(以下称1301号房)的业主,因被告的1301号房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的1201号房卫生间天花起皮,过道墙面、天花、餐厅墙面发霉起泡脱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修复其卫生间的漏水,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经物业管理处协调仍不愿修复,为此特提出起诉,请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一、不确认原告所述的漏水事件。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屋内的天花受损是因开发商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还是因原告本身装修质量问题、或者原告使用不当原因导致。不能因为原告的房屋内出现天花受损情况就当然的认为是被告造成的。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别是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大道阳光海岸晶岸13栋1201号房及1301房的业主,原告在2018年4月至5月份左右发现墙面有水珠,与被告沟通后被告称自己防水没做好,2018年6月左右被告修复其防水后就没有再漏水。原告主张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范围包括两个卫生间天花、卫生间与客厅过道的天花及墙面、餐厅墙面。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物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房屋受损照片为证。其中,物业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4日,并加盖有物业管理公司公章,载明“由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大道阳光海岸晶岸13栋1301号房卫生间漏水,导致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大道阳光海岸晶岸13栋1201号房卫生间天花起皮受损及过道墙面、天花、餐厅墙面发霉起泡脱落的事实情况。”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存在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受损原因鉴定,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复函本院称,由于房屋现已不再漏水,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受理本案的鉴定申请。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原告房屋受损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经其自行测量,受损的两个卫生间天花每个面积2.89㎡,过道墙面面积为10.92㎡,过道天花面积4.17㎡,餐厅墙面面积8.12㎡。被告在自行现场丈量后,确认原告房屋主卧卫生间天花受损面积2.89㎡,另一卫生间天花面积2.754㎡,过道墙面面积10.92㎡,过道天花面积4.134㎡,餐厅墙面面积7.9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物业证明、受损情况照片,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金额。鉴定机构明确因原告房屋已不再漏水,不具备鉴定房屋受损原因的条件。本院依法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按照证据规则及一般日常生活常识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物业出具的证明反映因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是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的盖然性较高。综合原被告所述的原告房屋天花墙面的受损面积,本院参考一般市场价格,酌情认定原告房屋受损导致的维修损失金额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兰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良1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婷

审 判 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程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