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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3民初11088号

SanghoKim与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Sangho Kim;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11088号

原告:SANGHO KIM(金相镐),男,韩国人,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XX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朱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ANGHO KIM(金相镐)与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ANGHO KIM(金相镐)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城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058987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前,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及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房价款且房屋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取得房产证。

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房地产市场经济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购买的XX城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0589.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相关房产证未办理系政府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合同约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以南、XX路XX城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7.68平方米,总金额为2058987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面积补差原因,原告向被告最终实际缴纳的全部购房款为2056162.77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实际收房。后被告未按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西安市XX户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告实际缴纳的购房款为2056162.77元,据此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056162.77×1%=20561.63元。因被告已取得其开发房屋的《西安市XX户表》,已履行了前期应由其提供的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根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规定,业主要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被告还应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公司委托办理产权证书的授权委托书,及提供业主向其公司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业主交纳所购房屋的大修基金、契税发票等材料的义务,并与业主共同填写西安市房屋所有权确权申请书(转移),即被告仍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仍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SANGHO KIM(金相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以南、XX路XX城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SANGHO KIM(金相镐)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0561.63元。

三、驳回原告SANGHO KIM(金相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姣  凤审  判  员    路  安  平审  判  员    李  多  萌   二0一九 年六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楠  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