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6民初8号
原告:陈新军,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梅英,该公司执行经理。 地址:拜城县胜利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新军与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3号楼6层602室,面积90平方米住宅一套(可调换),如不能交付,按每平方米3000元支付房款,即270000元。2、判令被告交付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5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如不能交付,按每平方米16000元支付房款,即8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根据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拜城县温泉路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将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3号楼任选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及一间50平方米门面房(商铺),置换给原告等内容。之后原告选择了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3号楼6层602室房屋,但被告确不交付。同时,50平方米门面房也不给原告交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辩称:
一、被告不是房屋的征收主体。被告与拜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拜城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被告的土地于2010年6月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被告,交付的土地平整达到四通一平。2011年2月24日,拜城县政府将原告受让的土地列为2011年重点房屋征收范围,并委托阿克苏名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鉴定,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为236667.60元。由于原告拒不执行政府的补偿标准,为了不影响建设,我方在没有征收部门委托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明显高出补偿标准数倍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不具有征收原告房屋的主体资格,且没有征收部门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拜国用(2003)字第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拜党办发(2011)29号关于印发《拜城县2011年城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新军提交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拜城县温泉路至老干所路口棚户区区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提交阿克苏名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陈新军房产及附属物概况(估价时点:2011年2月16日)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拆房屋价值金额为236667.6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既没有评估公司盖章,也没有原告的认可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新军与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拜城县温泉路至老干所路口棚户区区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征收方,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征收方刘玉珍(乙方);被征收方的基本情况,土地证面积306平方米,需征迁房屋面积180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100平方米,建造时间2002年,房屋用途住宅。砖木结构80平方米,建造时间2002年,房屋用途住宅;回购房计算如下,被告用其开发的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3号,任选单元、任选室,面积为90平方米住宅一套和门面(商铺)45平方米,另在规定时限内搬迁奖励5平方米置换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需在2015年6月21日前搬迁完毕,逾期搬迁,每延期一日承担违约金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商品房开发。被告至今未将置换的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对原告选定的××县是否已销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庭后核实后予以答复,但被告未答复。庭后原告提出申请如被告已将其选定的××县房屋销售给他人,可以置换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其他高层小户型房屋,被告没有空余的小户型房屋可置换,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按90㎡给与货币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军与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其拆迁房屋移交给了被告,由被告进行商品房开发,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3号楼6层602室住宅一套和交付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5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如不能交付不能置换,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房按每平方米16000元的价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同一路段、同属拆迁房屋范围内,由拆迁人瑞嘉房产公司拜城分公司给被拆迁人刘玉珍拆迁安置补偿门面房价格每平方米6270元支付房款。被告提出其不是房屋的征收主体,没有征收部门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无效合同,与原告签订明显高出补偿标准数倍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显失公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系用于商业开发,出售商品房的受益人为被告,故被告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且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价格,对已安置补偿的房屋及由原告自行选定的房屋均未明确房屋价值,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告提出补充说明,提出如被告已将其选定的房屋销售给他人,可置换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其他高层小户型房屋,被告没有空余的小户型房屋可置换,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按90㎡给与货币补偿,对原告的申请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若被告瑞嘉房产公司拜城分公司所置换的房屋面积超过90㎡,超出部分由原告按每平方3000元向被告补足差价。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陈新军交付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3号楼6层602室、面积90平方米住宅一套和拜城县顺康利达小区面积为5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如不能交付不能置换,支付房款583500元【3号楼6层602室、面积90平方米住宅房款270000元(90平方米×3000元),50平方米门面房313500元(50平方米×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新疆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红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