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23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66402H,住所地梁山水泊东路80号。
负责人:李晓红,行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李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峰,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张蕾,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吴春福,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工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相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梁山支行)诉被告张蕾、吴春福、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吴春福、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诉称,2012年09月30日被告张蕾、吴春福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5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由被告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预约支付贷款57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自2019年11月出现还款逾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到2020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198076.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蕾、吴春福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6587.83元、利息1491.7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蕾、吴春福、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70000元; 2、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已提交原件核对),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该贷款570000元发放给被告; 3、预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已提交原件核对),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蕾、吴春福将作为抵押的房产在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 4、贷款余额一页,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196584.8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利息偿还到2019年10月30日。 被告张蕾、吴春福、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蕾、吴春福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蕾、吴春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被告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并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工商银行梁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张蕾、吴春福贷款570000元。后被告张蕾、吴春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余本金196584.83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蕾、吴春福从原告处借款5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蕾、吴春福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蕾、吴春福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蕾、吴春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584.8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蕾、吴春福以其购买的位于梁山县城青年路盛世华城夏露园第8-1-9-901室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在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该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法、有效,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实质是为了限制开发商对预购商品房的处分,防止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中出现一房二卖等情形,目的仅是为了保障将来能享有抵押权,即权利人依据预告登记享有优先设立抵押权的权利,在抵押权办理登记生效之前,权利人并不直接享有抵押权,也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原告对本案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位于梁山县城青年路盛世华城夏露园第8-1-9-901室的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关于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与被告张蕾、吴春福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蕾、吴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本金196584.83元及利息1491.75元及2020年1月14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利息以196584.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1元,由被告张蕾、吴春福、梁山水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