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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24民初785号

朱秀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朱雪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秀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朱雪薇;朱秀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4民初785号

原告:朱秀梅,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策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雪薇,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秀民(系朱雪薇父亲),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朱秀梅与被告朱雪薇、朱秀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策华、被告朱雪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1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963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200元,等共计14270元。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592.72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8411.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7时40分许,朱雪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与同方向由东向南左拐弯行驶的朱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秀梅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秀梅被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冈上肌腱损伤,住院15天即要求出院回家疗养。2018年7月11日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8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雪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雪薇辩称,1、原告朱秀梅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被告按主次责任划分比例承担;2、此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应按2018年度相关数据计算;3、我为朱秀梅垫付的18592.72元医疗费,朱秀梅应依法返还。 中华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朱秀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7时40分许,朱雪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与同方向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朱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秀梅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1日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8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雪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秀梅被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其他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冈上肌肌腱损伤,住院15天。根据朱秀梅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1、伤残等级;2、二次手术费;3、三期评定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万元;3、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根据朱秀梅的申请,成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朱秀梅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63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朱秀梅在此事故中支出:1、医疗费:18592.72元(朱雪薇垫付);2、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27540元(37349元÷365天×270天);3、护理费: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朱秀梅提供其丈夫邢希林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朱秀霞所在饭店的营业执照。中华财险公司和朱雪薇认为,所提交证据不规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010元{(37349元÷365天×15天×2人)+(106元/日×75天×1人)},因朱秀梅诉求为9180元,对超过的部分应视为自愿放弃。4、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8062元(14031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邢佳慧系朱秀梅的女儿,于2005年1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77元(11383元×4年÷2人×10%);8、经评估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630元;11、交通费酌情支付200元;12、评估费200元;13、鉴定费2200元,共计107331.72元。冀D×××××号在中华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朱秀梅住院期间,朱雪薇实际给其垫付医疗费18542.72元,车辆急救费110元,合计18652.72元,朱雪薇要求返还18592.72元,朱秀梅认可。中华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朱秀梅所支付的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 另查,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秀民,朱秀民系朱雪薇父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朱秀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92.72元;2、误工费27540元;3、护理费918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280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77元;8、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630元;11、交通费应酌情赔付200元;12、评估费200元;13、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7331.72元。中华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秀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225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秀梅车辆损失费630元,以上共计82889元。其中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400元,由朱雪薇承担。剩余22042.72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朱雪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计款15429.9元;朱秀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计款6612.82元。因朱雪薇已给朱秀梅垫付医疗费18592.72元,超出所承担的部分762.82元,朱秀梅应返还给朱雪薇。朱雪薇承担赔付责任后,朱秀民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和朱雪薇辩称,原告朱秀梅所诉的各项费用计算偏高及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梅82889元; 二、朱秀梅返还朱雪薇垫付医疗费762.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朱雪薇负担717元,朱秀梅负担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