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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135号

黄宁与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宁;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135号

原告:黄宁,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兴洛东街与翠云路交叉口紫金风景线售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887471XE。

法定代表人:杨长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宁诉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春节前,原告至被告所开发的紫金风景线小区看房,考虑到原告已有数套房,原告本打算放弃买房,但被告为了卖房,在明知原告有数套房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买房可向被告交纳30%首付款,余款可办理按揭。后因被告伪造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该告知单显示截止2014年5月5日未见原告商品房登记信息)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未对原告房产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违背自身真实意愿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洛阳新区××街××、××以北紫金风景线第六幢2单元2-102号房产一套,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则违法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2015年6月,原告全家人入住紫金风景线小区后发现房屋下面系供电设备,嗡嗡刺耳响,噪音太大,导致老人无法休息。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房子下面贴临安装了(会燃烧,会爆炸的变压器)属欺诈行为。2015年7月,原告到其他楼盘看房,才得知名下有数套房产不能享受30%的按揭贷款。后经原告了解才得知被告伪造首套房证明,而银行未进行严格审查,从而以欺诈的手段为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因甲方安装变压器噪音违法,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撤销了一审2016豫0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告侵权原告事实。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第四项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一、二、四项的起诉。对第三项诉求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在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时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情况。首先,黄宁在答辩人开发的紫金风景线小区购买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黄宁签订的售房合同是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联合制定的统一示范合同,并非答辩人制定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统一性的示范合同,答辩人无法对合同内容作任何修改,当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其次,《合同法》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欺诈。具体到本案黄宁与工商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黄宁与案外人工商银行。答辩人并非该按揭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与黄宁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如何对其实施欺诈?而事实上,答辩人也没有伪造黄宁的“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该告知单需本人持身份证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答辩人无法获取其“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最后,答辩人开发的房屋是严格按照设计院的设计进行施工建设,并经质量监督机关和住建局验收合格的,该房屋没有任何不合格的情况。而且黄宁在购买房屋时也多次到实地看房,当时也未提出任何意见。答辩人与黄宁签订的售房合同并没有对供电设备进行约定,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并未禁止在小区安装供电设备。因此,黄宁主张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黄宁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的规定。黄宁行使撤销权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而本案黄宁与答辩人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黄宁直到2019年1月7日才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答辩人在签订售房合同时没有任何欺诈的行为,黄宁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黄宁起诉时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黄宁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审理调查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黄宁与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黄宁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新区××街××、××以北紫金风景线第六幢2单元2-102号房产一套;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于2014年5月16日付清首付款173318元后签订购房合同,七日内交齐贷款所需资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保修责任、争端的解决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黄宁与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黄宁所购买的商品房因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0.31平方米,故出卖人应向买房人退还购房款1751元,该房最终确定产权登记面积为99.41平方米,最终确定房款为561567元。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后已支付给被告;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伪造首套房证明,而银行未进行严格审查,从而以欺诈的手段为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将被告造假嫌疑人张国强扭送至法院,高法官问询被告确认其作假证后,被副院长催促放人的事实。请求查清哪位副院长违法放人。2、请求查清高法官、张法官去贷款银行调查首套房假件,确认假件是由被告送到银行并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3、被告故意隐瞒原告没有购买此房资格,却以造假政府首套房文件的欺诈手段,诱骗原告购买有重大质量瑕疵(卧室下方安装有全小区的高压变压器,大噪音、高辐射)的房子并办理按揭贷款。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请求按民诉法111条追究被告公司员工张国强、杜巍造假政府首套房文件及做假证的法律责任,并查清张国强的工资及社保流水和离职日期。5、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宁因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返还首付款173318元等”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曾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2017年9月28日因原告黄宁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311民初651-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原告黄宁撤诉处理”。该案中,原告黄宁立案时提交的其于2014年5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出具的“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中写明:“本人及家庭成员现向贵行郑重保证:本人及家庭成员(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实有**住房,本人及配偶保证上述信息真实,如有不实,本人及配偶同意记做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原告黄宁提交的一份“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内容为:“黄宁:经我处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黄宁(身份证:)截止2014-05-05,在我处业务范围内,未见商品房登记信息。以上查询信息仅供参考,不作为产权登记信息的唯一依据”。该告知单加盖“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档案查询专用章。而“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于2016年6月13日向我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内容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你院提供的《房记查询结果告知单》复印件,该告知单的条形识别码(29206)号,非我科出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能否撤销。首先,原告黄宁在购买该涉案房屋前对自己名下有几套房产应属明知,且原告也向银行部门提交了“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承诺其名下实有一套房产,因此其仅以被告公司提供虚假的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欺骗银行按首套房办理按揭贷款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上来说,原告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办理涉案房产按揭贷款手续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其主张撤销合同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不能成立;第三,目前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在存在房屋产权登记权属证书情况下径行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商格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