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43号
原告:洪金星,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碧英,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北路(鲤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1955578。
法定代表人:吴嘉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姚淑绵,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洪金星与被告蔡碧英、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第三人姚淑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闽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
原告洪金星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0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终1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洪金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33元予以退回。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邹凤珍、第三人姚淑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碧英、宏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碧英偿还洪金星本金125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宏基公司对被告蔡碧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支付洪金星因追索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蔡碧英、宏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碧英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洪金星借款1250万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宏基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于2012年8月13曰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汇款支付了上述借款。重审时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系另一个民间借贷债权转化而来,原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系第三人姚淑绵,姚淑绵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应当追加姚淑绵参加共同诉讼。
二、本案民间借贷本金1250万元系姚淑绵与蔡碧英民间借贷案件关系转化而来。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2日、6月12日,蔡碧英分别向姚淑绵借款50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宏基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三个月期限到期后,蔡碧英与吴思仁没有能力还款,因诉讼时效只有两年,为此,姚淑绵一直催讨蔡碧英还款,蔡碧英与姚淑绵商量能否暂缓还款再转借条,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友好关系,以及诉讼时效两年的问题,姚淑绵同意暂缓还款,但要求蔡碧英重新出具借条,由于姚淑绵担心这么大额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但没有转账记录,蔡碧英万一以没有转账记录为借口否认借款事实就麻烦了,所以最终蔡碧英与姚淑绵商量后决定,重新出具的借条以洪金星的名义出借,仍然由宏基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1250万元由洪金星汇入蔡碧英的账户内,蔡碧英再将钱转给姚淑绵作为偿还向姚淑绵的借款1250万元,这样蔡碧英向姚淑绵借款的1250万元与向洪金星借款的1250万元就可以区分清楚了,蔡碧英向洪金星借款1250万元是用于归还蔡碧英向姚淑绵的1250万元借款。
三、洪金星分三次转账至蔡碧英账户,蔡碧英收到款项后再分别转至姚淑绵银行账户,是用新借款归还旧借款。洪金星分三次依次从个人账户转出40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合计1250万元至蔡碧英账户,蔡碧英收到款项后又在当天将收到的三笔款项分四次4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分别转至姚淑绵银行账户,据此,可以从银行账户转账清单上体现洪金星交付出借的1250万元给蔡碧英,以及蔡碧英已还清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2日、6月12日向姚淑绵所借的共计1250万元。
四、蔡碧英借条出具后从未支付过利息,利息应从借据出具之日起计算。 被告蔡碧英、宏基公司未作答辩。 姚淑绵陈述的意见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 原告洪金星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碧英向原告洪金星借款12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宏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银行流水单份,用以证明原告洪金星支付被告蔡碧英借款125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洪金星支付140万元律师费;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吴思仁变更为案外人吴嘉源,变更前案外人吴思仁、被告蔡碧英均系该公司股东;5.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案外人吴思仁于2013年5月23日因疾病死亡;6.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吴思仁与被告蔡碧英系夫妻关系;7.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蔡碧英与案外人吴嘉源系母子关系;8.《刑事裁定书》(2016)05刑终1559号,用以证明被告宏基公司在案外人吴思仁过世后,公司债务由被告蔡碧英及案外人吴嘉源、吴嘉钦英负责处理,为解决债务纠纷,被告宏基公司拟转让名下土地;9.《借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碧英于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2日、6月12日分别向案外人姚淑绵借款50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四笔借款共计1250万元;10.被告蔡碧英明细账,用以证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蔡碧英向案外人姚淑绵借款四笔的利息支付情况;11.《蔡碧英、宏基集团债务处置方案》,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姚淑绵对被告蔡碧英及宏基集团享有的债权本金5670万元,包含本案借款1250万元。 姚淑绵同意洪金星的举证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蔡碧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为4340××××8017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银行账户流水单,结合原告洪金星提供其本人银行流水单显示2012年8月13日由案外人姚淑绵先向原告洪金星账户内存入550万元,随即原告洪金星将其中500万元在其本人及被告蔡碧英、案外人姚淑绵的银行账户中进行循环流转,从账面上完成本案1250万元的出借,最终款项又全部转回案外人姚淑绵账户中。洪金星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之所以转入案外人姚淑绵账户内,系为了偿还被告蔡碧英于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2日、6月12日分别向案外人姚淑绵借款50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共计1250万元的借款。姚淑绵的意见与洪金星一致。 姚淑绵未提供证据。 蔡碧英、宏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文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洪金星与案外人姚淑绵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碧英与案外人吴思仁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蔡碧英、宏基公司及吴思仁签订《借据》一份,载明蔡碧英、吴思仁向洪金星借款125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宏基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等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洪金星分三次依次从个人账户转出40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合计1250万元至蔡碧英账户,蔡碧英收到款项后又在当日将收到的三笔款项分四次4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分别转至姚淑绵银行账户。经查,吴思仁已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本案《借据》签订时,吴思仁系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2日、6月12日,蔡碧英分别向姚淑绵借款50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宏基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洪金星提供的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2日、6月12日的四份《借据》与2012年8月13日的《借据》金额可以互相匹配,且姚淑绵也到庭确认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2日、6月12日的四份《借据》项下权利义务已由2012年8月13日的《借据》取代,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洪金星与蔡碧英、宏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由姚淑绵与蔡碧英、吴思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形成。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应着重审查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2日、6月12日的四份《借据》项下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洪金星提供的银行流水2012年3月16日、3月20日的两笔借款均有匹配的银行流水作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12日的《借据》已约定项下借款部分为现金交付部分为汇款交付,也匹配了相应的汇款金额,并且2012年8月13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据》时对现金部分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结算确认借款金额,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据》项下的借款已经交付。2012年4月12日的《借据》,洪金星仅提供了30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同样的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据》时对50万现金部分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结算重新确认借款金额,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据》项下的借款已经交付。综上,虽然本案存在循环汇款的情形,但不影响2012年8月13日《借据》项下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认定。 2012年8月13日的《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案审理中洪金星自认蔡碧英支付利息至借据出具之日,故蔡碧英尚欠洪金星的借款为本金125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洪金星也未就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因此,对于洪金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宏基公司自愿为蔡碧英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洪金星有权直接要求宏基公司对蔡碧英就本案中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宏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蔡碧英享有追偿权。被告蔡碧英、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金星本金125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蔡碧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碧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洪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33元,由原告洪金星负担8946元,被告蔡碧英、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