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23执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龚先华,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执行人:临澧县华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刻木山群玉社区泉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4670759999C。
法定代表人:徐勇,经理。 龚先华与临澧县华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052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临澧县华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先华139670.23元;临澧县华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临澧县华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龚先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临澧县华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通过多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1月14日,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和县锦徽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货款,后本院依法提取了该笔货款63700元。 2019年4月1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勇到场,经沟通,被执行人同意供货至第三人公司,并由法院依法提取货款以赔付申请执行人龚先华,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采取措施。 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临澧县华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失信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龚先华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晓军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高 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