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1678号
原告:张万忠,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宇,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宝举,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汪进安,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军,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叶春,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负责人:施俊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祥,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忠与被告王鑫宇、梁宝举、汪进安、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被告王鑫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被告汪进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军、刘青山、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宝举、叶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727.52元,其中医疗费123624.20元,误工费22245.53元,护理费148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23.93元,残疾赔偿金1473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护理用品210.00元、病案复印费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9日8时10分,王鑫宇驾驶宁AN0007号丰田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1266公里+800米处(永宁县望洪敬老院)时,与前方同向汪进安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宁AXL536号长安面包车追尾相撞,后宁AXL536号车又与沿109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叶春驾驶的宁CN160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鑫宇、汪进安以及宁AXL536号车的乘车人张万忠等14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永宁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鑫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进安及叶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王鑫宇系宁AN0007号车驾驶人,梁宝举系宁AN000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汪进安系宁AXL536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叶春系宁CN1606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宁CN160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5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肢骨折以及骶骨左侧粉碎性骨折等多发骨折和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附一项9级伤残附一项10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鑫宇辩称,1.本案不能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应当综合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客观情况是,被告王鑫宇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汪进安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又与被告叶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害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王鑫宇驾驶报废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车距;被告汪进安未遵守交通法规,车辆超过核载人数5人,各方因素综合导致最终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产生。综合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人员财产的损失是多方因素共同所致。虽交警部门连续作出了几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王鑫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汪进安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损失及损失的扩大由严重的过错,加之原告本人明知是超员车辆仍然坚持乘坐,视不安全因素于不顾,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计算;3.被告王鑫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8.1万元,承担医疗费1862.73元,应当在计算损失及划分赔偿责任时予以核减。 被告汪进安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本案原告的起诉状显示,汪进安事故无责任并非事故一方的主体,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被告王鑫宇滥用民事权利追加汪进安为本案被告不具有合法性;汪进安驾驶的车辆超员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超员行为也没有加重事故的后果,交通事故是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的,汪进安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汪进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投诉引起了宁夏公安交警总队、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交警支队领导机关的关注,领导机关根据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及路权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主张,下达了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指令,本案单位永宁县交警大队经过重新调查、鉴定,在其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正确的认定被告王鑫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进安无责;被告王鑫宇无视其行为的过错作用,以“汪进安驾驶车辆超员”为由企图推翻经过上级公安机关的复核及办案单位的认定,王鑫宇否认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宁CN1606号车辆无责,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梁宝举、叶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张万忠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0张、保险单三张、外购药发票两张、救护车转运费发票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附九级附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部位已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亲子关系;5.护理用品票据二份、病案复印票据一张、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护理用品、交通费、复印病案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王鑫宇代理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事实陈述部分,明确了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但最终没有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公平公正的事故认定。因此不应当做为定案的依据,而应当按照事故中各方的过错及对损害结果、影响程度的大小,由法庭进行民事责任的划分;对证据2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门诊费票据有部分是在治疗终结以后,应当有相应的门诊病例予以认可,外购药发票应当提供医嘱,救护车转运票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户口本予以认可,对介绍信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无法达到证明夏秀琴仅有两个子女的目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按照护理人员以及伤者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汪进安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第三次作出的认定书,认定汪进安无责是合法的;对证据2、3、4、5因其无责任,故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认定叶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证据2、3、4、5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王鑫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综合所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以及扩大部分,应当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各自承担;2.门诊医药费票据18张、银行转账凭证3张、收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王鑫宇向医院缴纳医疗费1862.73元,张万忠治疗过程中王鑫宇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81000.00元,其中收条显示金额是79000.00元,另原告取钢板时送过2000.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张万忠的代理人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王鑫宇支付的医疗费1862.73元、现金81000.00元与原告诉请无关;被告汪进安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1只认可最终复核汪进安无责的认定书,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汪进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鑫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收条一张,证明本次事故的无责任汪进安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望法庭核准后退回。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张万忠的代理人认为,证据1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王鑫宇造成的,但汪进安的超载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扩大,如果不超载,受伤人数不会太多;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费用应当由汪进安在另案中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进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王鑫宇的代理人同意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明知是已超员的车辆,仍坚持乘坐,放任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汪进安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对事故承担责任的各方主体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虽不是住院治疗期间的票据,但医嘱要求原告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定期拍片、门诊复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张外购药发票因无医嘱要求购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永宁县望洪镇农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因没有提供夏秀琴无经济来源的证明,且无法证明依靠原告抚养,故本院不予采信;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8时10分,王鑫宇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宁AN000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9国道1266公里+800米处(永宁县望洪镇老敬老院处)时,与前方同向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向东左转弯的汪进安驾驶的载客超员的宁AXL53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前排乘坐3人,其中副驾座乘坐2人,中排挤坐6人,后排挤坐4人,载客超员5人)追尾相撞,后宁AXL53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又与对向沿109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叶春驾驶的宁CN1606号田野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鑫宇、汪进安及宁AXL536号车乘车人张万忠等14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8日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鑫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进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张万忠等12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汪进安对认定不服,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银公交复字(2017)第0011号复核结论,认为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撤销原认定,责令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后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并于2017年6月5日做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与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果一致。2017年10月21日银川市公安局交警分局以银公交信字(2017)第004号决定书撤销永宁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00020号(1)交通事故认定。2017年11月6日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鑫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汪进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叶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张万忠等12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万忠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Ⅰ、多发骨折:1.颈5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骶骨左侧粉碎性骨折;Ⅱ、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额颞顶右)术后;2.顶骨线性骨折(右);Ⅲ、慢性支气管炎,共花费医疗费118845.25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当天王鑫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62.73元。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被告王鑫宇给付原告现金81000.00元,汪进安给付原告现金365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附一项九级一项十级,支付鉴定费1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鑫宇与被告梁宝举系朋友关系,梁宝举为宁AN0007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前一日,梁宝举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借给被告王鑫宇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汪进安驾驶的宁AXL53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叶春驾驶的宁CN160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鑫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汪进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叶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张万忠等12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进安驾驶的车辆核载人数为8人,实际乘坐13人,超员人数为5人,虽交警部门认定其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其行为导致该事故损失扩大,故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根据超员比例、受伤人数确定被告汪进安应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30%的责任;被告梁宝举明知其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仍借给被告王鑫宇驾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鑫宇驾驶车辆追尾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鑫宇均主张原告张万忠明知是超员车辆仍然乘坐,其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原告对其乘坐车辆是否超员无法定注意义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鑫宇驾驶的梁宝举为实际所有的车辆未投入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宝举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王鑫宇为侵权人,二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春驾驶的车辆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张万忠与同一事故被侵权人张勤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有责、无责车辆交强险均应为张万忠预留70%的限额。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23906.03元(包括王鑫宇支付的1862.73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3.58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过长,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护理期应分别计算为150天、90天,即误工费为18537.00元(123.58元/天×150天)、护理费为11122.20元(123.58元/天×90天),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00元过高,酌情计算为1000.0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本院认可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100.00元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等级系数按照25%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应按照23%计算,为135572.58元(29472.30元/年×20年×23%);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夏秀琴、张子涵、张安详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母亲夏秀琴无生活来源且由其抚养,故本院仅支持张子涵、张安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截止本院确定的误工期,张子涵年满11周岁、张安祥年满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958.83元〔9982.10元/年×(13年+7年)×23%÷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用品费210.00元、病案复印费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319538.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鑫宇、梁宝举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0%(医疗费项下7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7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的70%(医疗费项下7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700.00元)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鑫宇按照50%的责任、梁宝举按照20%的责任、汪进安按照3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1239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三项共计128506.03元,由被告王鑫宇、梁宝举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7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赔偿700.00元,剩余医疗费项下还应赔偿120806.03元,由被告王鑫宇赔偿60403.03元(含已支付的1862.73元),由被告梁宝举赔偿24161.20元,由被告汪进安赔偿36241.8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191032.61元由被告王鑫宇、梁宝举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77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赔偿7700.00元,剩余损失106332.61元,由被告王鑫宇赔偿53166.30元,由被告梁宝举赔偿21266.52元,由被告汪进安赔偿31899.78元。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王鑫宇支付的81000.00元、汪进安支付的36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538.64元,被告王鑫宇、梁宝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万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0.00元; 三、原告其余损失共计227138.64元,由被告王鑫宇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13569.33元(含已经支付的82862.73元),由被告梁宝举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5427.71元,由被告汪进安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8141.60元(含已支付的36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9.00元,由原告张万忠负担604.00元,被告王鑫宇、梁宝举共同负担388.50元,被告汪进安负担1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立明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