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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执263号之一

姑苏区华江五金商行与杨建红、杨同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姑苏区华江五金商行;杨建红;杨同英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91执2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姑苏区华江五金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经营者:骆锡君,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杨建红,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被执行人:杨同英,女,1957年08月0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申请执行人姑苏区华江五金商行与被执行人杨建红、杨同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7)苏0591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杨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姑苏区华江五金商行货款69.6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同英就被告杨建红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姑苏区华江五金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1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杨建红、杨同英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反馈原址无人均退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2019年1月11日、2019年5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建红、杨同英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000元,扣除执行费80元,余款11920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19年1月2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建红、杨同英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2019年1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建红、杨同英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5、2019年3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XXX查找被执行人杨建红,未发现被执行人,本院在其住所地张贴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6、2019年2月21日,被执行人杨同英来院,本院现场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本院进行财产申报,明确其名下无财产,仅有3000元退休金,身体状况不是很好,需要治疗无能力偿还本案债务,同意每个月支付1000元偿还本案债务。7、2019年6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63760元,实际执结到位11920元及执行费80元,尚未执行到位7518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延杰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韦 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