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953号
原告:正定县汇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喜成,男,1982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牛会从,女,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正定县汇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与被告张喜成、牛会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县汇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成被告牛会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定县汇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张喜成、牛会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3336元,贷款利息、罚息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利息罚息一并按月利率20‰计付(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为649.02元),共计12985.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喜成、牛会从于2018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由于被告张喜成、牛会从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现宣告依法终止本合同,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喜成、牛会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张喜成、牛会从作为借款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喜成、牛会从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约定利率月息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逾期的每日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并约定如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情形,甲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张喜成、牛会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汇海公司依约将借款4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张喜成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26664元、利息2582元,利息还至2019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3336元及自2019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上述事实,由汇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喜成、牛会从二人共同作为借款人,从原告汇海公司借款4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13336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付息还本,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喜成、牛会从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336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如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5‰计收罚息,现原告要求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喜成、牛会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成、牛会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正定县汇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336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一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张喜成、牛会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新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