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4民初2109号
原告:卢氏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武,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065278038E。
法定代表人:马新武,任经理。住址:卢氏县解放路玉皇花园13号楼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慧,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勇,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慧,被告王勇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44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4年经莘川花园开发商指定,入驻该小区,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莘川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物业费为0.95元/月/平,中央空调费两季为22元/平。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累计拖欠2017年至2019年物业费共计443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王勇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新城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物业合同两份和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莘川花园小区业主登记信息表一份,邮寄律师函回执一份,开发商出具证明一份。被告王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氏县莘川花园原系卢氏县仁达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商住楼,该楼工程由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商住楼后定名为卢氏县莘川花园,购买房屋的业主按照要求缴纳购房款,但均未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办理房地产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新城物业公司原系卢氏县莘川花园开发商指定的物业服务公司。卢氏县莘川花园工程完工,住户入住后,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和新城物业公司签订了两次物业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服务分别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的房屋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每年缴纳一次,合同并约定了管理服务事项、权利义务、管理目标、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城物业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勇购买莘川花园三号楼中单元西户即门牌号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61.014平方米。作为该小区业主缴纳了空调费和取暖费,但未缴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前按房屋建筑面积0.95元/月/平方米的物业费,即4435元。经原告新城物业公司催收后,被告王勇仍未按期缴纳。原告新城物业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卢氏县新城物业公司与莘川花园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王勇辩称不是业主,且未签订合同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勇缴纳取暖费等费用的票据以及物业服务合同,能印证其接收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故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王勇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经原告新城物业公司催收后仍未缴纳,根据法律规定,“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勇承担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氏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4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红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