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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3327号

苗小强与李艳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小强;李艳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82民初3327号

原告:苗小强,男,汉族,1981年2月7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李艳瑞(又名李小路),男,汉族,1984年9月7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苗小强诉被告李艳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苗小强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小强诉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装饰材料,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4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下欠原告9400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艳瑞立即支付原告苗小强货款9400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李艳瑞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瑞未作答辩。原告苗小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400元未付,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艳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苗小强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装饰材料,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2400元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货款,尚下欠原告94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艳瑞欠原告苗小强9400元货款未偿还之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原告9400元货款的义务,系造成该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9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又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小强货款9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东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思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