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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执复51号

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张福芝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张福芝;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执复51号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清算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张福芝,女,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不服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张福芝与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矿业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张福芝提供的山阳县人民法院和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申请,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

一、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能否执行该到期债权。

二、异议人提出其他异议请求能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异议人提出第一点异议:异议人与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从未有任何诉讼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听证中查明:因本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出现笔误,误将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打印为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故异议人提出异议人与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从未有任何诉讼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该请求仅是陈述事实,并非提出异议;且本院已向异议人送达了补正执行裁定书予以补正。对于异议人提出第二点异议:按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普通债权在破产过程中应当以债权进行申报,及异议人在听证中提出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观点。

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因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异议人提出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采取的是邮寄送达方式,而不是直接送达方式,应属执行程序错误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院虽然在送达时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但鉴于异议人确已收到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故本院送达已完成并产生送达的效力。对于异议人提出南陵县人民法院属于重复执行的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山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2018)陕1024执253号鑫业矿业公司与破产清算组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但在本院扣划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后,鑫业矿业公司已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并已被山阳县法院裁定终结(2018)陕1024执253号案件的执行。故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对于异议人提出(2017)陕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再审程序,应中止执行的观点。

本院认为,在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划拨异议人存款时,(2017)陕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未被裁定再审。之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不能否定本院作出上述执行行为时,鑫业矿业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8)皖0223执1839号、(2018)皖0223执1839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依据上述裁定依法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

一、2018年10月30日南陵县法院向鑫业矿业公司送达了(2018)皖0223执183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收到后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在未审查、未答复的情况下,作出的(2018)皖0223执1839号、(2018)皖0223执1839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扣划复议申请人帐户存款,属错误执行。

二、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因本案所涉债权属普通债权,只能通过“清算组”申报债权。按《破产法》第19条规定,本案属于应当中止的情形。

本院查明,南陵县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张福芝与鑫业矿业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调解结案,调解主文为:1、被告鑫业矿业公司欠原告张福芝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XX元(暂计至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至还清为止),合计XX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8年10月12日前还XX元,第二次于2018年12月1日前还XX元,余款XX元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2、被告鑫业矿业公司如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张福芝可就余下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负担。张福芝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张福芝提供了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和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皖0223执183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福芝履行对被执行人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11.6万。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异议人邮寄送达,异议人于2018年11月6日签收。异议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邮寄送达执行异议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签收。异议书主要内容为:1、异议人与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从未有任何诉讼纠纷及债权债务关系。2、按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普通债权在破产过程中应当以债权进行申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皖0223执183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皖0223执18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2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划拨异议人在该行的存款XX万元和XX万元,共计划拨XX万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补正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给异议人,裁定书内容为:(2018)皖0223执1839号执行通知书中共计四处被执行人“山阳县鑫山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补正为“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异议人对本院的划拨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矿司破产清算组与张为华、刘义森、鑫业矿业公司及鑫业矿业公司反诉矿司破产清算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陕102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

一、……。

二、……。

三、由矿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鑫业矿业公司返还代缴的采矿权价款及环境治理保证金211.6万元。

四、……。

五、……。判决后矿司破产清算组不服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陕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异议过程中,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陕10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陕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法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2018)陕1024执253号鑫业矿业公司与矿司破产清算组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鑫业矿业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述于2018年8月1日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陕1024执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矿司破产清算组在中国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存款XX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陕1024执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如下:中止本院(2016)陕1024执8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陕1024执25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陕1024执2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矿司破产清算组在中国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账户中XX元的冻结。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陕1024执2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如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鑫业矿业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表示不要求本院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本院(2018)陕1024执253号案件的执行。鑫业矿业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述于2018年12月15日才收到了山阳县法院邮寄的上述2018陕10**执253号上述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执行法院在未审查、未答复的情况下,强制扣划复议申请人帐户存款,是否属错误执行。复议申请人虽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因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二是执行法院是否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涉案财产是债务人(破产企业)基于矿山承包合同及代缴费用协议等法律关系使用他人的财产,依法不应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即不属于破产债权),不是破产财产,不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申报债权。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102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三项内容上已准确的将涉案财产定性为返还,因此该项债权不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申报。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予以驳回。南陵县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晓   黎

审判员 谷慎余

审判员朱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