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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581民初749号

2020-749邓立人与邱辉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邓立人;邱辉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749号

原告:邓立人,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长兴路**宝龙城市,公民身份号码码432929197710091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邱辉煌,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石狮市/div> 原告邓立人与被告邱辉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辉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立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辉煌立即返还私自收取的工程款40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辉煌负担。事实与理由是:邓立人从事艺术漆销售施工工作。2017年12月份,邱辉煌受雇于邓立人,担任销售经理。2018年12月份,邱辉煌离职。邱辉煌受雇佣期间,私自收取40600元工程款未上交。邱辉煌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给邓立人。后经邓立人多次催促,邱辉煌拒不支付。 邱辉煌未作答辩。 邓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邱辉煌的承诺书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邓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辉煌于2017年12月受雇于邓立人从事艺术漆销售。邱辉煌受雇期间收取了客户的货款共计46305元。2018年12月邱辉煌离职。2019年1月30日双方确认邱辉煌尚有40600元未交给邓立人,邱辉煌当日书写承诺书一份交邱立人收执。该承诺书写明:“以上余款为未上交的工程款¥406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邱辉煌受雇于邓立人从事销售业务,其离职后尚有40600元业务款未交给邓立人,已构成对邓立人财产的侵害。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邓立人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应按诺履行。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邓立人请求邱辉煌付清款项40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邱辉煌逾期未能退还,给邓立人造成实际的利息损失,应向邓立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邓立人关于判令邱辉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邱辉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邓立人406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邱辉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清真

人民陪审员  陈白瑜

人民陪审员  蔡洪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偿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