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21民初1645号
原告:王国玺,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鹏,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素梅,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王国玺与被告朱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王国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本案起诉时借款利息共计1497000元(以270万元为基数,月息15‰,自2016年1月计算至2018年5月,计1174500元;以230万元为基数,月息15‰,自2018年6月计算至2018年10月,计1725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月息15‰,自2018年11月计算至2019年3月,计150000元;以后以200万元为基数,月息15‰计算至还本付息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元,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元,共计270元,约定月息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1日,后未再如约支付利息。2018年5月份、10月份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分别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30万元,合计7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朱素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商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商丘××××区,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王国玺为接受货币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民权县,故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朱素梅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素梅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董银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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