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6民终84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秀春,女,壮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富宁县人,住富宁县。
上诉人李秀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秀春起诉请求:1.判决周祥锋付给李秀春欠款10358元,逾期利息300元,共计10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周祥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周祥锋在头塘小组转让地名昆宏地得6亩土地,周祥锋与李秀春签订协议给李秀春在该地建房子,李秀春付款给周祥锋15000元。该款支付后,由于政府开发该片区征用了该地块,李秀春、周祥锋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土地补偿费周祥锋已领走,周祥锋先后退还给李秀春部分款,尚欠余款周祥锋于2017年10月11日与李秀春达成协议:1.解除2012年12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征地建房协议书”;2.乙方周祥锋自愿赔还甲方买卖地款10358元,在2017年10月份周祥锋给付了一部分欠款尚有10658元至今尚未给付并订于2018年10月11日前付清,给付到期后,李秀春多次要求周祥锋付给欠款,周祥锋找理由拖延,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决。富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原因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因李秀春与周祥锋签订合同标的指向的是土地使用权,故李秀春与周祥锋买卖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李秀春与周祥锋的纠纷涉嫌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李秀春与周祥锋之间买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该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李秀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李秀春的起诉,不予受理。李秀春上诉请求: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周祥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周祥锋之间的合同标的指向的不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而是支付金钱,本案属于给付之诉。3.上诉人与周祥锋之间还款合同合法有效。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周祥锋签订的合同指向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涉嫌土地买卖,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但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叙述的是“协议书”及欠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的诉讼理由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李秀春不是(2018)云2628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的起诉人,其请求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的上诉请求不当。综上,李秀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应辉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廖俊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普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