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900号
原告:于晶,女,汉族,住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媞、宋春晖,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四平市铁**。
法定代表人:张耀武,系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系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法律顾问。 原告于晶与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媞,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判决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
二、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91年11月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3月24日,被告单方下发了四平农专(2019)7号《关于解除于晶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我校已确认,学校于2000年4月已经通知您无工作岗位,不在上班。现因学校减员,无你工作岗位,且你没有教师资格,不能从事教师岗位工作,现学校正式通知你,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来学校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原告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了二十七年,而且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个月,依法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方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而且没有事先通知工会,在原告距离退休仅剩三个月的时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非就是因为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从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辩称,被告单位目前无此工作岗位,原告无教师资格不能从事教师岗位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社保问题及是否应缴纳社保、缴纳多少社保费不是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属于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开资等均由上级主管单位决定,被告无雇佣员工权利;原告向被告单位已经作出过承诺,所交社保一切费用都由个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原告于晶以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为被告向本院提前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1991年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吉03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从1991年11月份至今,原告于晶与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2019年3月24日,被告作出四平农专(2019)7号《关于解除于晶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于晶:你诉学校劳动关系一案,已经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我校尊重法院判决。我校已确认,学校于2000年4月已经通知您无工作岗位,不在上班。现因学校减员,无你工作岗位,且你没有教师资格,不能从事教师岗位工作,现学校正式通知你,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来学校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农专(2019)7号《关于解除于晶劳动关系的通知》、《谈话录音》、四劳人仲(2019)3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四平农专(2019)7号《关于解除于晶劳动关系的通知》主张“学校于2000年4月已经通知您无工作岗位,不在上班”。但未向本院提供于2000年4月被告学校已经作出决定并通知原告“无工作岗位,不在上班”的证据,且该期间本院生效判决((2018)吉03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四平农专(2019)7号《关于解除于晶劳动关系的通知》的主要理由是“学校减员、无原告工作岗位”,依法属于无过失辞退和经济性裁员,因该两项理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履行法定解除程序,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1991年11月至劳动争议发生时已与被告建立了长达27年零4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下发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通知书,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仅有三个月零十几天,因此,被告以学校减员和无原告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下发的四平农专(2019)7号《关于解除于晶劳动关系的通知》,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本案判决并宣判生效之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届时劳动合同终止,故不宜再由被告为原告继续安排工作。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可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要求予以办理和补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由其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的四平农专(2019)7号《关于解除于晶劳动关系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平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