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军,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重庆能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自报),居住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贵仁、李霞,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军犯强奸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军及其辩护人金贵仁、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军于2019年1月15日晚,与被害人盛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酒歌小酌餐馆吃晚饭,席间双方均有饮酒,次日凌晨零时许,袁军结账后将醉酒的盛某某带至城市便捷酒店重庆大坪时代天街,趁盛某某醉酒,意识不清,无法反抗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同日18时许,盛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袁军于2020年1月17日在本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捉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军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袁军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军趁被害人醉酒,意识不清,无法反抗之机,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袁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军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袁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军与被害人盛某某有工作往来关系。2019年1月15日晚,袁军与盛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酒歌小酌餐馆一起用餐,席间袁军劝盛某某喝酒,两人喝酒至次日凌晨。之后,袁军不顾盛某某反对,将盛某某带至大坪时代天街时代汇便捷酒店,趁盛某某醉酒,意识不清,无法反抗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同日18时许,盛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20年1月17日在本市江北区将被告人袁军捉获。另查明,被告人袁军在审理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盛某某内裤等物证,户籍信息材料、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材料、门诊病历、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截图、开房记录、结账单等书证,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以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醉酒意识不清,无法反抗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袁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秦 学
人民陪审员 陈正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