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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23执297号

胡俊亮、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俊亮;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祥;周芳;陶基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23执297号

申请执行人:胡俊亮,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0015669P。

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周祥,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执行人:周芳,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执行人:陶基高,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胡俊亮与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祥、周芳、陶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0523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

一、被告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俊亮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祥、周芳、陶基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祥、周芳、陶基高负担。因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祥、周芳、陶基高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俊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除了被执行人陶基高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同意给付250000元(已给付1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外,其他被执行人均未履行。通过多次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本院仅查明被执行人周祥名下有少部分银行存款,已依法进行了扣划。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除抵押房地产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本院正在进行执行转入破产程序。现已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失信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胡俊亮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安徽省和县恒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明显已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礼龙

审判员  赵晓军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