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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1104-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与唐容、郭昌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唐容;郭昌洪;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03民初1104-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胞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219051099F。

负责人:张忠,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佳,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容,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郭昌洪,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四川省永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坤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农垦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63187016A。

法定代表人:罗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诉被告唐容、郭昌洪、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8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将该案移送芒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初查。本院作出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2019年6月27日,芒市公安局向本院告知该案涉嫌骗取贷款,符合立案条件,已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容、郭昌洪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718961.28元和截止2017年7月15日所欠利息432088.50元,本息两项合计6151049.78元以及上述借款至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唐容、郭昌洪提供抵押的位于芒市德荣晟世1幢第二层1-1-B号商住房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并确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唐容、郭昌洪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唐容、郭昌洪夫妻二人因购买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德荣晟世1幢第二层1-1-B号商住房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核实认为符合放贷条件,故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6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唐容、郭昌洪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和抵(质)押承诺书,二人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清收完毕,并以其位于芒市德荣晟世1幢第二层1-1-B号商住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便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但唐容、郭昌洪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5日已连续15个月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应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718961.28元,利息432088.50元,合计本息6151049.78元。同时,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尝权,抵押担保范围应包括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诉被告唐容、郭昌洪、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院发现被告唐容、郭昌洪虚构向德宏州勐昌房地产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向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并提供虚假的备案登记表等材料,向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贷款763万元,我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根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857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

人民陪审员  李 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