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4民初2446号 
原告:刘文会,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杜进忠,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光军,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附近,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文会与被告郝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会、委托代理人杜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光军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30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郝光军雇佣原告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新区从事建筑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30400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工资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工资未果,涉诉本院。被告郝光军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被告郝光军雇佣原告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新区从事建筑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30400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工资条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工资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会与被告郝光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郝光军偿还欠款工资之诉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文会欠款工资30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郝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 海 生
人民陪审员    吴 怀 德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春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