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7149号
原告:范宏观,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肖,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辉,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22。
负责人:张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珠,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宏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28365元及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夏东路时,因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行驶,与黎泳欣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泳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及评估表,原告所有的桂D*****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27048元。经查,原告所有的桂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一、桂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3113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不合理。1.原告未通知被告到现场勘查,被告对于事故所致案涉车损状况无法核实,原告应举证案涉事故导致桂D*****号车的损失情况。2.原告付费自行委托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其与评估单位存在商业利益关系,评估单位出具的案涉评估材料有利于原告,被告认为车损金额偏高。3.案涉评估表显示桂D*****号车有6个换件项目,应在车损中扣除旧件残值或者将旧件返还被告。4.原告未提供案涉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车辆实际维修情况,现实中维修费有可能定于定损价格,故此应以案涉车实际维修金额作为认定车损金额。
三、案涉车损并非由被告导致,原告的车损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并非案涉事故所致的直接必要损失,是原告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利息、评估费、诉讼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被告无需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书、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能与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桂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保险金额为23113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支付桂D*****号车的维修费27048元、评估费1417元。诉讼中,原告称车辆损坏严重,旧件残值为零,车辆损失合共28465元,扣减无责保险公司赔偿的100元后为28365元。被告称原告应返还旧件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桂D*****号车损失的问题。桂D*****号的损失已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该第三方评估机构是经合法登记的评估机构,其对桂D*****号的损失评估属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具有客观性、代表性及公信力,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自身给付义务,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评估的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定并该评估金额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换件残值的问题,因双方就残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就换件残值的价值提出具体数额,本院对残值问题不作处理。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8465元,其主张扣减无责方保险公司赔付的100元后为28365元,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365元及以该款从2019年4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范宏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