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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02民初7360号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九州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兴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九州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兴峰;临汾建军钢材水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李俊;姚健;李宝喜;芦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02民初7360号

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璟,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九州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兴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兴峰,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云,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建军钢材水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宝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俊,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健,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宝喜,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芦春香,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农商行)与被告临汾九州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临汾建军钢材水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军钢材水暖公司)、李兴峰、李俊、姚健、李宝喜、芦春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璟、被告新华夏公司、李兴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宁、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军钢材水暖公司、姚健、李宝喜、芦春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华夏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90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新华夏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建军钢材水暖公司、李兴峰、李俊、姚健、李宝喜、芦春香对被告新华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尧都农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华夏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900000元,截至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2477499.34元,并从2020年6月28日起以12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至清偿完毕之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下属的坂下支行与被告新华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12900000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129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9.198600‰计息。同时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则以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息,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9.198600‰的水平上加收50%。逾期给付利息的,则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9.198600‰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9.198600‰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建军钢材水暖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兴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被告李宝喜、芦春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李俊、姚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新华夏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贷款本金,仅支付利息694729.88元,原告为此起诉。新华夏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暂无力归还,且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8年7月5日开始,但原告于10月9日才放款,原告存在违约,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罚息、复利。因疫情影响我公司还款能力,疫情期间应免收各项利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即是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复利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李兴峰主张涉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担保由其父亲李宝喜与李兴峰负责联系,自己只是签名,什么都不知道。建军钢材水暖公司、姚健、李宝喜、芦春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尧都农商行下属坂下支行与新华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29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年利率为11.04??%;?贷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以借款借据的签订日期为准,占用天数从提款日计算至到期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坂下支行与建军钢材水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军钢材水暖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10月8日新华夏公司、建军钢材水暖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10月9日李兴峰、李俊姚健夫妻、李宝喜芦春香夫妻分别向坂下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上述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坂下支行向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129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月利率9.198600‰。因新华夏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新华夏公司归还利息694729.88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新华夏公司抗辩原告未能按期发放贷款,先期违约,无权主张利息、罚息,复利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疫情期间应免收各项费用;李兴峰抗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各执一词,双方申请庭下和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尧都农商行下属坂下支行与新华夏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华夏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尧都农商行有权要求新华夏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尧都农商行主张新华夏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1290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华夏公司抗辩尧都农商行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新华夏公司、建军钢材水暖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才向尧都农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尧都农商行于10月9日将贷款向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尧都农商行不存在违约,故对尧都农商行主张新华夏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至2020年6月28日的罚息、2020年6月28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新华夏公司归还利息694729.88元应予扣减。对于新华夏公司主张扣减疫情期间的各项费用一节,考虑本次新冠疫情造成停产停业及目前复工复产情况,酌情予以扣减罚息。建军钢材水暖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尧都农商行主张建军钢材水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峰、李俊、姚健、李宝喜、芦春香均出具承诺书,愿意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兴峰抗辩贷款为借新还旧,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尧都农商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军钢材水暖公司、姚健、李宝喜、芦春香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九州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利息、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以本金129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2020年6月28日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129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新华夏公司已归还利息694729.88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临汾建军钢材水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李兴峰、李俊、姚健、李宝喜、芦春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韩依亨

人民陪审员 邓明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微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