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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民申1374号

开阳辉祥净水生活电器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开阳辉祥净水生活电器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段贞禄;潘兴葵;刘红波;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民申13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阳辉祥净水生活电器店。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经营者:谢兴辉。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贞禄,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兴葵,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波,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现服刑于贵州白云监狱。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八路**大院**第**。

负责人:黄勤,该公司总经理。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华讯楼******

法定代表人:吴业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开阳辉祥净水生活电器店(以下简称辉祥净水器店)因与被申请人段贞禄、潘兴葵、刘红波,以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和二审被上诉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辉祥净水器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仅凭姚遥的证言,刘红波、潘兴葵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刘红波、潘兴葵系辉祥净水器店雇佣是错误的。潘兴葵与辉祥净水器店的经营者谢兴辉是老乡,谢兴辉经潘兴葵的哥哥介绍来到开阳创业,鉴于潘兴葵未找到住所,谢兴辉善意提供租赁的房屋给其暂住,且潘兴葵是从辉祥净水器店进货后,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推广、销售、安装,辉祥净水器店与潘兴葵按固定价格结算。辉祥净水器店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辉祥净水器店与潘兴葵是买卖关系。刘红波应系潘兴葵雇佣,刘红波、潘兴葵为了推卸责任才谎称受雇于辉祥净水器店。潘兴葵和刘红波均不属于辉祥净水器店的员工或雇员,辉祥净水器店仅是负责供货,并不组织或安排推广销售活动,也未提供交通工具送货,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据此,辉祥净水器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

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经二审查明,潘兴葵对于从辉祥净水器店拿货到事发现场进行销售,并不持异议。从发货单记载的发货、退货频次及辉祥净水器店为潘兴葵等人提供住宿的情况来看,潘兴葵与辉祥净水器店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并非普通的买卖关系,原审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潘兴葵、刘红波与辉祥净水器店成立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辉祥净水器店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辉祥净水器店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辉祥净水器店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开阳辉祥净水生活电器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成

审判员  虞 斌

审判员  刘 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舒金曦

书记员彭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