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94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8。
负责人:李伟文,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聪,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光,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建华,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75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方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20122.59元,其中本金18626.56元,利息605.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42.87元,手续费347.80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付,之后的手续费用按协议约定及银行之规定计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与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625**********596)。其后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上门向被告催要透支消费款项,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该款项。截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20122.59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称,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8486.90元、利息1178.52元、违约金594.50元、手续费347.80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该项收取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486.90元、利息1178.52元、手续费347.80元。及以本金从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能实际财保,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21.2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