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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24民初507号

武保攻与刘志勇、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保攻;刘志勇;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4民初507号

原告:武保攻,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红,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勇,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郸城县/div>原告武保攻诉被告刘志勇、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8时30分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红、被告刘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富、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证人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9日原告武保攻和被告刘志勇签订建筑木工承包合同,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刘志勇承包的中新*五月花城二期12#、15#楼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刘志勇让其负责人单方出具清单一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扣除原告各项费用40236元,至今未付。被告刘志勇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及时结清带领的工人工资。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志勇支付原告工程款40236元及利息;2、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志勇、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刘志勇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志勇主体错误,被告刘志勇是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是由该公司承包的,刘志勇在该项目中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履行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刘志勇个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就工程款问题原告曾经向获嘉县住建局、劳动局协调处理,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清结完毕。

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公司依法把该工程发包给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我方公司承担解决原告的款项,我方公司不认可,我们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保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8年4月9日建筑木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约定内容;证据二、15号楼面积清单,证明15号楼实际施工面积;证据三、原告手写工程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证据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扣减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证据五、施工现场照20张,证明延期工期、地下室跑模清混凝土并非是原告方的原因;证据六、视频2段,证明延误工期、地下室跑模清混凝土并非是原告方的原因。被告刘志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工资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工程款纠纷申请获嘉县住建局、劳动局协调处理,经结算后被告因此支付原告全部款项75000元,双方已经清结;

二、罚款收据9张,证明原告没有按要求和规范施工,为此甲方处罚85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内扣除;

三、照片38张,证明原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支付维修费315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内扣除;

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9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1万元的事实;

五、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存在违章作业质量问题以及维修情况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新*五月花城二期12#、15#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郑州汇亿鑫劳务公司,证据二、汇亿鑫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该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已经把劳务费用全部付给汇亿鑫公司了。被告刘志勇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且案涉工程至今并未竣工验收,原告不具备劳务施工相关资质,其所施工的部分出现许多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的情况,故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依据,另外本合同虽然是被告刘志勇和原告所签,但刘志勇代表的是汇亿鑫劳务公司,个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已经付了41万,他写的是40万元,下欠的数额也不对,这是原告自己所书写。对证据四有异议,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证据五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原告施工出现很多这样的问题,被告为此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刘志勇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公司和汇亿鑫劳务公司有关联。原告武保攻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证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根据证据案涉劳务工程,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刘志勇,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刘志勇与汇亿鑫劳务公司有关联,同时原告也没有看到公司授权刘志勇进行本案劳务工程的书面文件,从法律意义上说,原告和汇亿鑫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给予合同的相对性向汇亿鑫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明显存在法律障碍,原告作为农民出身,合同签订是和刘志勇签订的,认为只要将工程干好,老板是谁不重要,刘志勇和汇亿鑫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由刘志勇本人举证,被告所主张的分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价款如何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案件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原告武保攻对被告刘志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所在工地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对证据二罚款单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照片上的工程质量原因很复杂,不能全部归责于我方,证据三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工的时候被告方支付的是全部工程款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原告在主张所欠工程款的时候已经将2%的维修金扣除,被告方主张再次扣除维修金无法无据,对证人证言造成工程延期罚款原因很多,比如环保,停电等,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告,罚款也不能全部原告承担。对证据四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款41万元没有异议。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志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武保攻对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志勇对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正好说明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是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我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获嘉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武保攻投诉拖欠工人工资的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辩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用以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的抗辩主张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对所提异议加以证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8年2月7日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中新*五月花城二期12#、15#楼工程签订一份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勇又与武保攻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一份建筑木工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刘志勇、乙方武保攻,合同中约定,一、工程项目:中新*五月花城二期12#、15#楼工程;

二、工程内容: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和变更通知进行木工范围内施工,及包括基础支模、柱课板支模,阳台、窗台、做房顶所有现浇支模在内的所有木工活,现浇支模后产生的条缝、涨模,由乙方负责处理;

三、承诺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接贴灰面积每平方米25元,此单价为一次包定单价一切人工费涨跌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价格包括安全费用及一切模具搬运杂工在内,用完模板架杆清理后,负责堆放到指定地点,工程符合要求…;

四、工程质量验收工期要求:1、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甲乙双方配合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立即进行处理,因施工不当造成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返工并赔偿材料费,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建筑施工验收规范标准执行。2、本工程于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9日完工;

五、安全事项:此项工程的安全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乙方必须对所属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严禁违章违规操作,严禁酒后施工作业,××上高架施工,严禁不戴安全帽,保险带进入施工现场。发现一次,每人罚款100元,在发放生活费时扣除;

六、其他事项…;

七、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工期,工程质量要求组织人员施工,若延误工期,质量验收不合格,除扣罚延误工期罚每天500元外,违约金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0%计算,在乙方结算工程款内扣除;

八、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刘志勇乙方:武保攻2018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乙方及开始施工。直到2018年10月31日双方为劳务工资问题,原告武保攻投诉到获嘉县住建局、劳动局。经获嘉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将中新*五月花城二期12#、15#楼木工武保攻班组全部工人及工人工资进行了清算。武保攻并在工资表上签名,以上情况属实,同意发放,2018年10月31日。之后,武保攻以对没有按要求和规范施工,施工质量问题不应在工程款内扣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扣除的各项罚款及费用。另查明,原告武保攻、被告刘志勇对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木工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工程面积经双方核对,对面积数额为1777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工程劳务价款为444445元,均无异议。原告在施工期间分九次从被告处借支335000元,加之2018年10月31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7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410000元。另外,因原告在安全管理及施工质量问题被承包方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监理人员发现,为此对原告没有按要求和规范施工罚款8550元,对原告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因而支付维修费31500元,上述两项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查明,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结算建筑服务和劳务费时,将该两项罚款也从中扣除,案涉工程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质量瑕疵地方另找他人维修,已支付维修费用30000余元,现目前仍未被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悔。结合本案,中新*五月花城二期12#、15#楼工程由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武保攻与刘志勇签订了建筑木工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就施工中安全责任管理和工程质量发生问题,均明确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发现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作出了罚款和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支出,在与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因工程质量问题承包方负有维修义务,承包方武保攻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郑州市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另找他人对质量瑕疵地方进行维修,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武保攻承担,原告武保攻在通过相关部分解决劳务工资时,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工人及工人工资的情况属实,同意发放的手续,事后在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也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其不应承担罚款和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为原告武保攻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对违章被处罚、质量问题是原告工人直接造成的,最终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且在2018年10月31日结算工资时,已明确注明全部工人工资结清,说明对前边罚款等责任认可,况且该罚款发包人已实际追究,发包方已对工程款在扣除罚款违约责任之外以全部将工资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保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武保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光通

审 判 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