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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21执505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先跃与被执行人刘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08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先跃;刘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921执505号

申请执行人:黄先跃,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刘杰,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先跃与被执行人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8)川192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杰应向申请执行人黄先跃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25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50元,但被执行人刘杰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先跃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刘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刘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权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每六个月利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裴茂森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灿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