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91执2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8305865H,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主要
负责人:陈晓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庆,江苏百年银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银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国欣,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执行人:周红江,女,1975年09月0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执行人:苏州艺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73223716N,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国欣、周红江、苏州艺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吴国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74027.81元,并偿付截至2018年6月29日的利息5449.59元、罚息78775.96元、复利443.76元,以及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974027.81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6.3125%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5449.59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6.312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吴国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8249元;
三、被告周红江、苏州艺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国欣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红江、苏州艺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国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0元,由被告吴国欣、周红江、苏州艺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1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周红江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长滩分厂机关**、被执行人吴国欣户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区张湾镇钢铁路**、执行人苏州艺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工业园钟塔路22号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因“收件地址欠详”、“无法联系”、“收件地址查无此人”、“人已回苏州”而退信。2.2019年1月2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19年1月9日、2019年6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周红江名下有财付通存款5301.96元,被执行人吴国欣名下有财付通存款5691.14元,本院已扣划并退付本案执行费。4.2019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2019年1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吴国欣、周红江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镇棕榈××花园××室,该房地产建筑面积124.3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本院已另案处置,本案经分配依法分得债权额179264元及诉讼费12170元,共计人民币191434元。6.2019年1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苏州艺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工业园钟塔路22号实地调查,经上门未发现该公司经营场所,申请人也确认该公司实际不在经营。7.2019年1月25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周红江户户籍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查询其名下房地产信息,馈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8.2019年1月25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吴国欣户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查询其名下房地产信息,馈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9.2019年3月5日,本院委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吴国欣、周红江名下财付通账户内存款,共计1970.46元,已退付本案执行费。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10.2019年6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119116.12元,实际执结到位191434元,尚未执行到位927682.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超
审 判 员 黄延杰
审 判 员 陈 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接 磊
书 记 员 王灵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