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302民初10841号

袁某与户某森、陈某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某;户某森;陈某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0841号

原告:袁某,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明,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某森,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陈某果,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户某森、陈某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明,被告户某森、陈某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0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户某森与被告陈某果系夫妻关系,后由于经营需要,被告户某森与原告袁某达成借款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400000元,利率月息2分。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户某森账户后,被告户某森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债务。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户某森、陈某果辩称,1、被告户某森不否认在2014年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但该款是户某森帮他人所借,是案外人邵海永因经营需要向户某森借款,户某森答应帮其借款便找了袁某,借款到账后户某森立刻全部转给了邵海永;2、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果不应该承担责任,该款已经全部转给了邵海永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果对该借款毫不知情,更没有签字确认,根据最新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陈某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至2016年5月16日户某森累计还款507000元;4、根据现有的证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并不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可以按照月息6厘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袁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2014年9月9日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2016年1月15日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户某森于2014年9月5日、9月9日分别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1700000元、7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借据中载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户某森共计欠原告利息268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后双方利息按2分每月计算;证据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9月9日分两次转账支付给被告户某森2400000元;证据三、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发票及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的费用。

被告户某森、陈某果质证对2014年9月9日的借条予以认可,认为2015年2月17日、2016年1月5日两张借条内容与被告还款事实相冲突;对银行流水及诉讼费、保全保险发票和保单无异议。被告户某森、陈某果向法院提交中国银行转账记录3张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5张,证明被告户某森收到款项后立刻将所有借款转出给邵海永,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明截止2016年5月16日累计还款507000元。原告袁某对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到款项后如何支配,不能改变其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性质,对转款无异议,认为所有转款应视为偿还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9月5日、9月9日分别向被告户某森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700000元、700000元,共计出借人民币2400000元,就之间借贷,2014年9月9日被告户某森向原告袁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9月5号收到袁某1700000元(壹佰柒拾万元),9月9号收到700000元(柒拾万元),共借2400000元(贰佰肆拾万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户某森2014年9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户某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袁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截止2015年2月17日,共欠袁某2668000元(贰佰陆拾陆万捌仟元整),其中本金2400000元(贰佰肆拾万元整),利息268000元(贰拾陆万捌仟元整)。户某森2015年2月17日。”后又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袁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自2014年9月7日收到袁某两笔款共2400000元(贰佰肆拾万元整),分两次,第一次9月7日为170万元(壹佰柒拾万元),第二次为70万元(柒拾万元整),日期为9月9日。截止2016年1月15日,共欠袁某本金2400000元(贰佰肆拾万元整),至2015年2月17日欠袁某利息26.8万(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015年2月17日后,双方商定利息按两分每月计算。经双方商定,至2016年5月7日,还袁某本金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另外剩余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12月7日全部还清。借款人:户某森2016年1月15日。”还查明,被告户某森共计向原告偿还款项507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户某森向原告袁某借款240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三份借条(借据)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三份借条,可知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户某森共欠原告利息268000元,且2015年2月1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执行,对借条中载明的欠付利息和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户某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被告户某森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507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该已偿还利息,应自应偿还利息额中予以扣减。本案2400000元借款,被告户某森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陈某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举、质证情况,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果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400000元;

二、被告户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24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的未付利息268000元;

三、被告户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240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507000元在此项利息额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共计31100元,由被告户某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王荣华

审判员 葛志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