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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9091号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金华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金华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9091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0Y。

负责人:曾志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金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营业执照:企合粤南总字第0***2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1。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处大院内,注册号:440********6497。

法定代表人:何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卓才,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诉被告南海金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卓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88522.5元,以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852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2.判令被告金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金华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签订编号:(金华)抵借字1998第01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70万元整,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1998年9月16日起至1999年4月25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7.2‰,按月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被告金华公司为被告金沙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金沙公司向原告出具《经济责任书》,确认:被告金华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被告金沙公司均予以承认;如被告金华公司不能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金沙公司自愿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金华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

三、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金华公司未能按贷款期限按时还本付息,至2002年6月28日才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利息88522.5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所请。

被告金沙公司辩称,该案借款合同显示是70万元的贷款,贷款日是1998年9月16日,但是催收通知书上的金额是30万元,贷款发放日是1999年5月25日,因此该案在催收通知书上的记载与案件事实不符,视为没有通知送达,应该认定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金华公司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权利。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另查明,编号为(金华)抵借字第1998第01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涉讼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998年9月18日起至1999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被告金华公司因未参检而于2001年12月29日被吊销,被告金沙公司的名称原为“南海市金沙镇经济发展总公司”,2004年2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2001年7月10日,被告金沙公司向原告出具《经济责任确认书》,确认被告金华公司是其下属企业,早期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并获得贷款,今由于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甚至转制,以前该企业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被告金沙公司均予承认,如属该企业的财产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均由其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由被告金沙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盖章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8年3月20日,借款人南海市金华家具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贷款利息3803973.42元。通知书中贷款本金清单中共有22笔贷款,所列“贷款本金清单”中有涉讼贷款合同号即“(金华)抵借字第1998第013”,对应的贷款金额为“30万元”、发放日期为“1999年5月25日”、到期日期为“1999年5月25日”。原告自认被告金华公司在2002年6月28日清偿了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显示,截止至2002年6月27日,涉讼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利息(含罚息)合计885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在转制过程中,被告金沙公司作为被告金华公司的开办方,确认被告金华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并承诺在被告金华公司的财产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由其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依此,被告金沙公司对被告金华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金沙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以签署《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对被告金华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该通知书上所列的贷款合同编号与涉讼贷款合同编号一致,虽然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在2010年前签章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只列明了两被告所欠贷款利息总额(至2018年3月20日所欠利息总额未发生变化),并未有贷款合同编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内容,故在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为误写的理由,并确认涉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含在前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所列债务中。被告金沙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确认了本案债务,该确认行为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其法律后果当然及于被告金华公司,故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金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计算利息和罚息的利率标准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金沙公司也未就已还款情况进行抗辩及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至2002年6月27日所欠利息总额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主张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利息的复利,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就收取复利进行约定,且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补偿及惩罚性质,若再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是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金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支付(金华)抵借字1998第01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88522.5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5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06.5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倩雯 微信公众号“”